(2017)豫0223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军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552号原告李军红,女,汉族,1971年12月01日生,住。委托代理人丁水生,男,汉族,1972年09月21日,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负责人朱亚鹏,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峥,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军红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水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8日10时许,丁水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岗李乡冉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冉村路段与在路边停放的四轮拖拉机相刮檫,造成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丁水生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投保人为李军红。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2、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件单)各一份;3、行驶证一份;4、评估报告书一份;5、评估费票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施救费、交通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承保车辆为号小型轿车,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64796元。保费为3989.21元。2017年5月28日10时许,丁水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岗李乡冉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冉村路段与在路边停放的四轮拖拉机相刮檫,造成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军红。2017年5月30日,号小型轿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5562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评估,2017年7月19日,号小型轿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直接损失价值(维修费用)为13862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军红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军红已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李军红车损13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红车损13862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评估费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