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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执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建华与飞杨汽修厂物件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建华,德昌飞扬汽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4执319号申请执行人:蒋建华,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被执行人:德昌飞扬汽修厂,个体工商户,住德昌县德州镇凤凰大道三段。被执行人经营者:杨飞,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34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飞在中国农业银行德昌县支行城郊分理处开设有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杨飞在中国农业银行德昌县支行城郊分理处开设账户的存款11429.38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胡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日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