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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昊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1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昊,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湘潭县。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昊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作出(2017)湘0102刑初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7日4时左右,被告人张昊来到长沙市沁园小区B2栋“卡西尼网吧”门前,盗得周某停放在此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黑色“五星钻豹”72V两轮电动车,并将车骑到长沙市芙蓉区血液中心后面的巷内。2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昊在长沙市芙蓉区新桥家园“阿伟网吧”被抓获。赃车未能追回。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购车发票,芙价认定(2017)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2014)开刑初字第005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昊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昊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昊退赔违法所得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75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诉人张昊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昊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昊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华审判员  蒋家来审判员  苏诞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