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与康伟、颜世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康伟,颜世武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936号原告: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西关大街东首归德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6705230704。法定代表人:马洪丁。被告:康伟,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颜世武,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伟、颜世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洪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伟、颜世武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管理费1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将其购买的车辆鲁H×××××和鲁H9J**挂车挂靠至原告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营,二被告支付了当年的管理费用3000元。2012年5月12日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将车辆有关手续迁出原告公司,继续利用原告公司的挂靠手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营至今。原告继续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管理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至今,但二被告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管理费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所欠管理费累计达16500元。在合同存续期间,二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公司管理规定,擅自将所挂靠车辆转让他人,且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二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车辆挂靠行业的特殊性,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管理的挂靠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并给原告公司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康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颜世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与康伟、颜世武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2.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向康伟、颜世武发出的催款单一份;3.颜世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上岗证一份;4.鲁H×××××/鲁H9J**挂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表各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康伟、颜世武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被告康伟与原告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被告康伟购买的鲁H×××××/鲁H9J**挂车辆挂靠到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车辆产权仍属康伟,挂靠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挂靠期间康伟每月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用300元,由被告颜世武为康伟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同日,对涉案车辆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先交纳一年的管理费3000元。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未将车辆相关手续从原告名下迁出,继续利用车辆挂靠经营手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至今,原告亦继续履行车辆管理义务。2016年12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洪丁当面向颜世武送达催款单,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管理费165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并及时将涉案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出。二被告收到催款单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管理费165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经济生活中,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并不以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必要构成要件,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合同的成立。本案中,现原告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伟在原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挂靠期限届满后,尽管双方并未就车辆挂靠事宜续签书面合同或达成新的合意,但原合同到期后至今,康伟并未将涉案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出,而是继续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也继续对康伟的车辆进行管理,故可以依双方的行为推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仍然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履行了对康伟所属车辆的管理义务,康伟无正当理由应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康伟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及时缴纳挂靠经营管理费用,对拖欠的管理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被告颜世武作为被告康伟的担保人,应就康伟拖欠的管理费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二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管理规定,擅自将所挂靠车辆转让他人,为原告带来巨大法律风险,并给原告声誉造成恶劣影响这一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康伟、颜世武偿还所欠管理费用1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16500元及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颜世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在履行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4元,由被告康伟、颜世武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人民陪审员 王洪瑞人民陪审员 张果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盛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