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元祥与谢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祥,谢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170号原告:张元祥,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亚强,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张元祥与被告谢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亚强支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调整为2%,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等人出资成立上海铄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铄威公司),经营建材业务。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就铄威公司解散汇算清缴原告所得部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所得利润为1,196,785元,其中11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到期一次性连本带利归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谢亚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张元祥(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谢亚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相关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铄威公司解散汇算清缴张元祥所得部分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公司分股后,张元祥所得利润为¥1,196,785.00元(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陆仟柒佰捌拾伍元),该部分款项由谢亚强支付。乙方同意于2015年5月份将¥96,786元(人民币玖万陆仟柒佰捌拾伍元)汇于张元祥,另¥1,100,000元(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自2015年4月21日起作谢亚强向张元祥借款,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至2015年7月20日止,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利率3%计息,到期一次性连本带利归还。”落款处甲方由张元祥签名,乙方由谢亚强签名。另,原告提供了其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已经支付了96,785元,尚有作为借款部分的110万元及利息未按约定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就铄威公司解散汇算清缴等事宜达成协议,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现原告请求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元祥欠款110万元;二、被告谢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元祥欠款所生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4,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士忠审 判 员 顾华忠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