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文英与谢国君、陈海鑫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英,谢国君,陈海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初2083号原告:周文英,女,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君,女,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鑫,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周文英诉被告谢国君、陈海鑫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文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遂宁市船山区(2016)川090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谢国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谢国君及原审被告陈海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海鑫继续履行与谢国君之间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将位于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金涪小区1栋1单元6楼2号房屋腾退给原告谢国君;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陈海鑫承担。原告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结果,侵犯了原告周文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主要事实与理由简述如下:一、被告谢国君在原审提的证据中,2013年7月24日所签的《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安置户水电气光纤电话费用结算表》和《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安置结算清单》上,被征收户签名人为陈海鑫和周文英,同时上面有相关房屋征收管理局及分管领导的签章,说明金涪小区4栋2单元7楼2号及1栋1单元6楼2号两套安置房系陈海鑫与周文英母子共有。二、金涪小区修建于2013年,属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安置小区,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不颁发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故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无效。三、本案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掩盖下的民间借贷纠纷。四、(2016)川090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经宣判程序,对陈海鑫的送达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告谢国君辩称,1.本案不符合收案条件,原告不能证明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存在错误;2.本案立案程序违法,未听取被告意见而直接立案;3.原告主张其为房屋共有人不成立,诉称房屋系陈海鑫所有;4.金涪小区系国家建设用地,可以办理产权,可以进行交易;5.被告谢国君与陈海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公证,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综上,(2016)川090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海鑫辩称,其与谢国君之间实质上系民间借贷关系,办理房屋买卖公证系为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指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原告系原审被告陈海鑫母亲,应当知晓原审原告谢国君起诉原审被告陈海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适格的第三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文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