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肖与松桃苗族自治县松桃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肖,松桃苗族自治县松桃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0602行赔初4号原告:李肖,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松桃县滨江花园D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系原告胞弟,住松桃县,系该校教师,特别授权。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松桃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龙朝文,系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田兴成,系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肖因与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松桃运输局(以下简称松桃运输局)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被告松桃运输局的副局长田兴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肖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5日骑摩托车去松桃中医院看病,途径松桃七星广场,被两个人拦住说,他们有急事要去松桃大十字,一直没等到车,要求原告带他们一下。原告心想,大家都是松桃本地人,有困难相互帮助是应该的,于是那两个人上了原告的摩托车。当原告骑车到松桃东门桥头时,被松桃松桃运输局的执法人员拦下,恐吓原告说,要把原告拉去拘留判刑,并当场扣押了原告的摩托车。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早晨,去松桃松桃运输局接受处理。被告要对原告处以1万至5万元的罚款。原告询问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是什么,被被告以原告态度不好,不服从处罚为由把原告驱离出办公室,并威胁如果原告不服从处罚,将会有严重后果,想罚原告多少款就罚原告多少款。原告因害怕被处以更多罚款,又于2017年5月17,去松桃松桃运输局接受处理,被松桃松桃运输局处以10000元罚款,并当场收缴罚款10000元人民币现金。原告居住松桃城,在松桃××××镇做生意。自从被告扣押原告摩托车后,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既耽搁了原告的工作,影响了原告生意,还增加了原告上下班支出交通费260元,共耽误原告30个工作日。众所周知,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政府必须坚持依法、合理行政,必须依法、文明、公正执法,不得滥用行政职权,即使在不得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时,也必须把相对人的损失降到最低,这是行政法的基本要求。但在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扣押原告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和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是典型的滥用职权、故意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扣押原告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和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无效,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一、原告2017年5月5日,在去医院看病途中,顺便承载急需上街办事又无法等到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急需帮助的两人,目的是为了在别人急需帮助之时伸出援手,这不但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损害任何法益,而且有益社会,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体现了原告奉献社会、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情操。被告扣押原告的摩托车,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标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适当性原则。第二、被告在作出扣押原告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时,既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也没有制作现场笔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程序。第三、《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只适用于对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处罚,不适用对摩托车的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第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既没有当场向原告宣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应权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被告当场收缴原告一万元罚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规定的法定程序。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罚款,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罚款造成原告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返还罚款之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扣押原告摩托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必要支出的费用3000元。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储存于U盘之中被告收取罚款的视频,证明被告收缴现金罚款的视频,被告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条例错误;2.原告从被告官网上下载的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的职能范围1份,证明被告没有扣押车辆的权利;3.车票复印件26张,证明原告因为车辆被扣后原告在大坪上班产生交通费用260元的事实;4.2017年5月22日李国雄出具的代理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代理费用3000元;5.2017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罚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罚款10000元;6.2017年5月11日的物流托运单两份、2017年5月9日、5月14日物流货物承运单各1份,证明原告是做文具生意的,原告从大坪到松桃取物流产生车费的事实;7.2017年5月5日被告作出的黔松运暂扣(2017)《暂扣凭证》1份,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8.2017年3月27日原告取得的《医疗证》复印件1份,该证载明原告曾于2017年5月16日、5月23日到医院就诊,证明原告是去医院看病顺便载客而不是营运。被告松桃运输局辩称:答辩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既无违法之处更不属于冤假错案,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对被答辩人进行行政赔偿。2017年5月5被答辩人李肖驾驶贵D×××××摩托车在七星广场载一名乘客到东门桥,正在向乘客收取5元车费时,被我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经过调查询问得知,该车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对上述事实被答辩人是没有异议的,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当场对被答辩人车辆进行了暂扣,后应被答辩人要求于2017年5月17日对被答辩人非法营运一案进行了处理,被答辩人也当场缴纳了全部罚款。因答辩人行政行为既无违法之处,该案更不属于冤假错案,所以答辩人不应当对被答辩人进行赔偿,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松桃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龙朝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松桃运输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田儒洲、瞿辉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的事实;4.2017年5月5日被告作出的黔松运暂扣(2017)《暂扣凭证》1份,证明被告暂扣原告非法载客摩托车,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不具有载客营运的资格;6.黔松运政罚案(2017)第48号《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非法营运摩托车载客一案立案查处的事实;7.2017年5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摩托车载客非法营运一事对原告调查询问,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的事实;8.《案件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内部进行审批的事实;9.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处罚结果及救济途径的事实;10.2017年5月17日被告制作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份,证明被告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根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处理结论的事实;11.48号处罚决定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及原告签收的事实;12.2017年5月17日原告出具的《委托收款申请》1份,证明原告愿意当场接受处罚并当场缴纳罚款,委托被告代收代缴的事实;13.2017年5月17日被告作出的黔松运政解强(2017)第048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接受处罚后,被告将暂扣的摩托车退还给原告的事实;14.2017年5月17日被告制作的《处罚结案报告》1份,证明被告因原告在城市内用非法营运车辆进行载客并收取费用一案从发现违法行为到查处完毕后同意结案的事实;15.被告制作的储存于光盘中的视听资料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中的现金收取录像没有异议,对原告咨询处罚法律依据的电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提出票据应当提交原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摩托车被扣造成的,摩托车被扣是合法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原告与其代理人系胞兄弟关系,且代理人系国家公职人员,不能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对5、7号证据没有意见;对6号证据提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对8号证据提出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2、3、5、6、13证据没有意见;对4号证据提出真实性不能确认;对7号证据提出其因不识字,又受到被告的恐吓,是被告工作人员打印好了叫其签的字;对8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到处理时被告方只有一个人全程处理;对9号证据提出其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但得签字;对10号证据提出根本就没有这个程序;对11号证据提出其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对12号证据提出是被告要求收取现金的;对14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对15号证据没有意见,但提出同时证明了被告扣车的程序是违犯的,没有作现场笔录,没有扣押决定书,也没有出示执法的身份证件。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现金收取录像、2号、5号、7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至15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实事的依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证明的是李国雄收取原告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因李国雄系原告之弟,在本案中属公民代理,原告支付代理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虽然属实,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提货往返乘车费用的多少,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9时20分,原告驾驶非营运的贵D×××××摩托车在七星广场载一名乘客到东门桥,当原告向乘客收取5元车费时,被被告的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当日,被告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暂时扣押该车辆的决定。2017年5月17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同日,被告经向原告询问、内部审批、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给予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理依据、拟罚款10000元。该通知书载明:如对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有权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举行听证,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黔松运政罚(2017)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0元。被告随即收纳了原告的罚款10000元,被告基于原告缴纳了罚款,决定解除暂扣代理行政强制措施,将扣押的贵D×××××摩托车退还给原告。2017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罚款,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罚款造成原告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返还罚款之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扣押原告摩托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必要支出的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对该诉讼请求的审理应依照法律的规定。2012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原告要获得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存在、被告实施了违法的行政行为为前提,且被告给予的赔偿系法定的方式。2017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非法营运,决定暂扣其驾驶非营运的贵D×××××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2017年5月17日,作出黔松运政罚(2017)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0元。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因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本院(2017)黔06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已确认,且被告收缴了原告缴纳的罚款100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罚款,赔偿原告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返还罚款之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扣押原告摩托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必要支出的费用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行的是法定赔偿制度,其规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损害国家赔偿,是以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该财产的事实存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支付李国雄的3千元,该3千元虽然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但系原告支付李国雄的代理费,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支付代理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松桃运输局返还原告李肖缴纳的罚款1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肖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审 判 员 崔丽莎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