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王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531号原告:尹某某,女,1992年1月27日生,住河北省遵化市新店子镇。被告:王某某1,男,1988年7月19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男,1960年3月20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系被告王某某1之父。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王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0日生育婚生子王某某2。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无法沟通及共同生活,致使双方分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6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诉,但原、被告至今仍未联系。被告王某某1辩称,婚生子王某某2应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尹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于2014年2月12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0日生育婚生子王某某2,现年3周岁。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8月原告尹某某曾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某某和被告王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自2015年分居至今,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2自幼随被告王某某1一起生活,考虑孩子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其成长因素,故婚生子王某某2与原告尹某某一起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2与被告王某某1一起生活,原告尹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50.00元,自2017年8月份开始给付至王某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智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