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昌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昌银,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毕节市双山新区人,住毕节市双山新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昌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昌银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7时,被告人余昌银与卯昌兰、赵某等人在毕节市双山新区梨树镇甘河村三组自己家中饮酒。当晚20时许,余昌银驾驶贵F×××××号车搭载卯昌兰从梨树镇往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水电技校方向行驶,行至碧阳大道烟草物流对面路段时,与一辆宝马车发生轻微刮擦,宝马车驾驶员报警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发现余昌银涉嫌饮酒后驾车,便把余昌银带到交警大队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余昌银血液酒精含量为26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昌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货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卯昌兰、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昌银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昌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昌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昌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