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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丽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丽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3民初609号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和顺县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丽军,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生,山西省左权县寒王乡人,现住。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丽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1310.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万和嘉园小区的业主,在小区13号楼1单元904室居住。拖欠我公司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物业费1310.64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魏丽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魏丽军是万和嘉园小区的业主,在小区13号楼1单元904室居住。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丽军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万和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高层每月每平方米收1.00元,其中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收0.8元,电梯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收0.2元,被告魏丽军实用面积109.22平方米,依约定计算物业费1049元、电梯管理费262元、合计1310.64元。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被告欠原告物业费1310.64元,索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及万和嘉园13号楼1单元物业费明细表在案佐证,被告经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其抗辩权利,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丽军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系有效合同,现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期间物业费形成违约,有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1310.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31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兰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