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733陈启立与常伟、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立,常伟,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733号原告:陈启立,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常伟,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锋,男,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陈启立与被告常伟、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伟、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支付利息13860元,合计4536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支付利息11500元,合计4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追要未还,两被告仅偿还利息4800元,借款及剩余利息,两被告未偿还。被告常伟、张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约定其中10000元借期至2015年7月24日,21500元借款借期至2015年9月4日,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利息4800元,借款及剩余利息,两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常伟、张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未超出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伟、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启立借款31500元,支付利息11500元,合计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常伟、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