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胡荣华与虞尚决、陈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华,虞尚决,陈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382号原告:胡荣华,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广丰区.被告:虞尚决,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陈淑云,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胡荣华与被告虞尚决、陈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尚决、陈淑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虞尚决、陈淑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虞尚决、陈淑云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虞尚决与被告陈淑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虞尚决系邻村村民。2014年1月28日,被告虞尚决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3万元,被告虞尚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后,被告虞尚决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自2015年下半年起,两被告举家外出,致使原告无法找到两被告。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胡荣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原告胡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玉山县六都乡华村村民委员会和玉山县六都乡人民政府民政所于2017年6月2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虞尚决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尚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3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虞尚决、陈淑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虞尚决与被告陈淑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虞尚决系邻村村民。被告虞尚决因需资金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胡荣华借款人民币15.3万元,被告虞尚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荣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正(¥153000.00元)。具借人:虞尚决,2014、1、28号”。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被告虞尚决向原告胡荣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胡荣华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虞尚决、陈淑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胡荣华提供上述三项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虞尚决向原告胡荣华借款人民币15.3万元,有被告虞尚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胡荣华与被告虞尚决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虞尚决经原告胡荣华催告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胡荣华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胡荣华要求被告虞尚决偿还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15.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被告虞尚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虞尚决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虞尚决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陈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虞尚决、陈淑云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淑云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虞尚决、陈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荣华借款人民币15.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荣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虞尚决、陈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