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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标准环保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标准环保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四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2240号原告:广州市标准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素社直街群策二巷3号之二首层。法定代表人:曾宪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润婷,该司职员。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组织机构代码74185439-6。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剑宇,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四芳,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广州市标准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标准环保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第三人张四芳公积金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标准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润婷,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宇、谢佩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标准环保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寄来的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6]258号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张四芳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3116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原告认为责令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上述规定很清晰指出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出发点是为了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积金,这里指的是“可”缴存,并非一定要缴存,而第三人是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并非城镇居民,对此,原告可以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可以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二、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追缴的第三人是政府单位发包项目的环卫工人。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政府单位发包的环卫项目众多,根据项目投标报价,发包费用均不含住房公积金费用,如果每个发包项目的员工都要求补缴他们的住房公积金,这个影响范围是非常大的,希望能引起重视。三、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收入,应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决定书所涉及的公积金纠纷均已发生在两年前,且均己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决定错误,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6]25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告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一、原告为法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据原告工商登记记载,原告开业日期为1994年6月16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该条还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包括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并未限定职工的户籍及身份,即单位必须为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无论职工系城镇户籍或农村户籍。2016年3月13日由建设部、财务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对“在职职工”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的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被告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系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劳动关系期间所产生的,在这期间第三人是原告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即属于原告的在职职工。因此,原告所称第三人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可以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等证据资料,被告认为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期间及工资等相关事���。2016年11月10日,被告己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以邮寄方式送达了《核查通知书》,向原告核实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劳动期间及工资等情况,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12月8日,被告经查实原告仍未为第三人补缴涉案住房公积金之后作出了《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而且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并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部分和为职工代扣代缴部分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由上可知,只要原告和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就不受原告与其他单位之间项目合同的约定影响,原告均有义务为其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因此,原告所称发包费用不包含住房公积金费用便无需为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成立。四、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的限制。首先,住房公积金虽属职工个人所有,但其性质不等同于普通的银行储蓄金,第三人要求原告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故不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关于时效的规定。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追缴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6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因此,被��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实体性及程序性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是合法、合理的。第三人张四芳未出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张四芳向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被告为第三人追讨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欠缴部分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在上述期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核查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3116元,通知原告核实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缴纳公积金等情况,若对第三人反映的事实有异议须在收到通知书之��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该核查通知书。被告根据第三人养老保险缴费缴纳情况及原告为第三人缴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确定第三人在2010年4月至6月公积金缴存基数为1472元,在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公积金缴存基数为1655元,在2011年3月至6月公积金缴存基数为1818元,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公积金缴存基数为2018元,在2012年7月至12月公积金缴存基数为2184元,按缴存比例5%计算,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公积金3116元。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6]258号),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3116元到第三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邮寄上述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收。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公积金、被告核算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等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投诉信、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核查通知书》及邮寄单、《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及邮寄单、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具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提出的单位为身份为“进城务工人员”的职工缴存公积金非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关于《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规定:“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离岗职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形成了劳动关系,符合《条例》中规定的‘在职职工’范围。《关于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字[2004]31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务院《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单位和职工都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它与职工户口是否在本城市无关,与单位所有制性质无关。只要是在职合同制职工(含外来务工人员。停薪留职、临时工除外),单位都应按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不缴或少缴。”该条规定更明确规定了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与职工的户口和是否为外来务工人员无关,只要是在职合同制职工,单位均应缴纳公积金。因此,原告关于其为第三人缴纳公积金非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不符合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案涉追缴公积��已过追缴期限的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单位追缴公积金依据行政法规,为行政行为,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未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单位追缴公积金规定期限。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的住房���积金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原告接到核查通知后,仍未为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6]25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标准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标准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人民陪审员  刘雪容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泳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