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439号原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国际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2号。注册号:4228020000010785。诉讼代表人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腾龙国际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吴宗宪、文悦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利川支行),住所地:利川市滨江北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883111520k。负责人韩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刚,男,生于1978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工商银行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栾洁,女,生于1984年11月20日,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工商银行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腾龙国际公司诉被告工行利川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华容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志全、人民陪人员吴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宪、文悦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刚、栾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1、由被告以保理业务融资方式给原告提供贷款5000万元;2、融资利率为年利率(贴现利率)3.4817%,保理业务收费按贷款同档次基准利率减贴现利率收取;3、实际融资发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4、借据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于2011年12月11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于2011年12月29日发放贷款50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发放贷款1500万元,四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三年,利率为6.65%。被告在审批贷款时就向原告提出要额外收取国内贸易融资安排费、受托理财业务费、理财项目管理费、财务顾问费、资产托管业务费,于是原告就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贸易金融服务协议》和《现金管理服务协议》、《财务顾问协议》各一份。被告发放贷款后,原告按约提前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了原告利息、国内贸易融资安排费、理财费、保理业务费等共计人民币10475624.62元。2012年1月20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后,被告给原告退还了60万元。按照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按约可以收取利息和服务费,但利息的标准是贴现利率(即年利率3.4817%),服务费是基准利率减贴现利率后的差额(即6.65%-3.4817%),两项之和就是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6.65%。对利息标准,双方还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为6.65%。由于原告当时建设差资金,急需被告贷款,加之被告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除费用,原告不得不同意被告在《保理业务合同》和借据约定外收费。按照《贷款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额外收费的行为依法无效。同时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贸易金融服务协议》目的是为收取额外费用,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原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和服务费共计8842033.96元,被告实际扣收9875624.62元,多收原告服务费1033590.66元。无论是基于合同无效还是被告未提供服务违约,被告都应返还额外扣收的国内贸易融资安排费。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了通知书,要求被告退还违规扣收的费用,但被告回函称收取的融资安排费等是按省分行管理要求收取的上浮部分利息,并全部入账,不属于强制捆绑、搭售、非法收费,不同意退还。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三份《贸易金融服务协议》无效或解除该三份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在正常利息之外以国内贸易融资费名目多扣收的费用1033590.66元,并从扣收之日至款项退还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返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贷款的种类、贷款金额及贷款利率和费用标准。证据二:《贸易金融服务协议》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在中国银监会发布整治银行不规范经营通知后,仍然采取以贷收费和捆绑搭售金融服务的不正当竞争方式,在借款合同外仍收取原告服务费。证据三:《财务顾问委托书》、《常年财务顾问(日常与增值服务)协议书》、《现金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前给原告发放贷款时,采取以贷收费和捆绑、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在借款合同外向原告收取财务顾问费、现金管理费和其他名目服务费。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贷款5000万元及利率和期限。证据五:还款凭证复印件9份(7页)。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证据六:支票存根、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工商银行收费凭证复印件26份(25页),账户交易明细及工商银行内部记账凭证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以贷收费和捆绑搭售收费方式共向原告收费计5668745.44元,后退还60万元,剩余5068745.00元未退还。证据七: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162张。证明目的原告给被告就5000万元贷款支付利息计4806879.62元。证据八:(2017)腾龙国酒破管字006号《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管理人于2017年2月21日给被告发了通知,要求退还在贷款时不正当竞争收取的费用。证据九:《关于对湖北利川腾龙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收取费用的回函》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利川支行文件》、《信贷审议小组会议纪要》、《中国工商银行信贷审批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管理人通知书后,辩称以贸易融资和保理业务收费5668745.00元,后已退还60万元属实,但这是属于收取的上浮部分利息,不是捆绑搭售、非法收取的费用,不应退还。证据十:银监会(2012)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银监会就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和收费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于2012年1月20日发布了整治通知,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以贷收费、不得浮利分费、不得借贷搭售、不得一浮到顶、不得转嫁成本。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的融资业务是一笔国内保理业务,不同于普通贷款业务,融资条件不同、风险程度不同,贷款发放前后需提供一系列金融服务。2、本案诉争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金融服务协议》均已经依法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3、被告依据《金融服务协议》收取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不存在无效或被解除的情形。4、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的金融服务。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6、破产管理人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超出了其职责范围,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利川保融字008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有权依约向原告收取保理融资利息及保理业务收费,其中保理融资利率按3.4817%计算。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分四笔向原告发放融资50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贷款利率”为6.65%(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融资利率3.4817%及保理业务收费即贷款同档次基准利率-贴现利率=3.1683%的合计数)证据三:利息、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贸易金融服务协议》向被告支付的利息、费用合计金额及明细。证据四:保理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12份。证明原告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保理费用的凭证。证据五: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出具出让金确认书的申请、应收账款保理确认书、应收账款登记凭证及登记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应收账款管理、核对、商业资信调查、系统登记等服务。证据六:(2012)利川贸易服务008号《贸易金融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提供金融服务,收取原告金融服务费。该协议约定服务费为1544500元,被告实际收取203669.37元(入账凭证金额265000元中的61330.63元系保理合同中收取的保理合同费用)。证据七:(2012)利川贸易服务005号《贸易金融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提供金融服务,收取原告金融服务费874245元。证据八:金融服务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按《贸易金融服务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金融服务费用。证据九:恩施分行省市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据上述两份贸易金融服务协议为原告提供了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到账通知、到账提醒、回款核对等服务,对本笔保理融资应收账款付款人利川市政府进行偿债能力调查。证据十:提前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申请、请求落实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申请及附表、工程进展汇报、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政府返还资金凭证复印件4份(2页)。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十一:贷后跟踪检查报告复印件3份、贷后季度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特别检查报告复印件8份、重点客户信用分析报告复印件9份、原告公司问题解决方案复印件1份、专题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九。证据十二:客户对账单复印件14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九。证据十三:电话录音1份。证明本笔国内保理业务中利息、费用的收取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按合同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关金融服务,从未产生争议。证据十四、《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2009年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按照总行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收取金融服务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六、七、八、九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至十二、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以保理业务融资方式给被告提供贷款5000万元;融资利率为年利率(贴现利率)3.4817%,保理业务收费按贷款同档次基准利率减贴现利率收取(即6.65%-3.4817%);实际融资发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于2011年12月11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于2011年12月29日发放贷款50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发放贷款1500万元,四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三年,利率为6.65%。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三份《贸易金融服务协议》,约定分别收取服务费用1544500元、1300000元、874245元。被告发放贷款后,原告按约提前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支付利息4806985.35元、保理费用3990944.63元、金融服务费1077800.37元,共计人民币9875730.35元。期间,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将违规收取的其他费用60万元退还给原告。2016年利川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原告管理人在审查原告账务时,认为被告利用给原告提供5000万贷款之机,以国内保理业务费、国内贸易融资安排费、理财项目管理费等名目,采取强制捆绑、搭售、非法收取等方式收取原告费用,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出(2017)腾龙国酒破管字第006号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回函,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因此,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三份《贸易金融服务协议》无效或解除该三份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在正常利息之外以国内贸易融资费名目多扣收的费用1033590.66元,并从扣收之日至款项退还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返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该案中被告以涉案《贸易金融服务协议》收取服务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破产管理人除享有《企业破产法》赋予的权利外,亦可代表债务人行使其他民事权利。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融资条件、风险程度、提供的服务等方面与普通贷款业务不同。国内贸易融资安排费当时亦属被告正常收费范畴。捆绑、搭售应在商品销售时一并进行,原、被告之间签订《贸易金融服务协议》在5000万贷款发放之后,被告已无强制原告签订涉案协议的条件,签订协议系原告在贷款后要求被告继续提供相关金融服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而《贷款通则》、《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相关规定不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银行违反其规定可由监管部门作出相应处理,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为确认之诉,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腾龙国际公司与被告工行利川支行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贸易金融服务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腾龙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2元,由原告腾龙国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华容审 判 员 姚志全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