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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娄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锦州市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锦州市某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锦州市某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703行初14号原告:娄某某,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某某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该局。被告:锦州市某某局1,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局。第三人:娄某某1,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北里戎达园*****号。原告娄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锦州市某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锦州市某某局1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锦州市某某局、被告锦州市某某局1,于2017年5月15日向第三人娄某某1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被告锦州市某某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侯某某,被告锦州市某某局1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娄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锦州市某某局于2017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娄某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为由,给予娄某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娄某某不服,向锦州市某某局1申请复议,2017年4月12日,锦州市某某局1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锦州市某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娄某某诉称,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锦公行复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因家庭纠纷,娄某某1(原告之弟)曾多次扬言要杀了大姐、小妹及原告全家,无故滋事,跟踪、谩骂各位姐妹及家人近三年之久,锦铁和榴花派出所均有多次出警记录。娄某某1曾于2016年8月在街上用石头将大姐夫薛某某砸晕入院治疗,2017年1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娄某某1又到位于凌河区兴华里28-77号父母家中,用菜刀将大姐、三姐(即原告)娄某某砍伤,分别入住附属二院和附属三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娄某某22左手腕两根筋断裂,神经断裂,两块骨头粉碎性骨折,右面部被刀划伤,左手两个手指接近断裂,缝数针;娄某某头部开放性外伤,砍伤;左手多处切割伤,中指伸肌腱断裂,食指中节切割伤。案发后,原告等人报警,娄某某1逃跑,派出所以未找到人为由,未对娄某某1采取任何措施。同年1月31日下午3点多,娄某某1突然闯进原告住院病房,气焰嚣张,指着原告大骂,并要求原告放弃监护人资格(因父母年迈,患有老年痴呆,不能自理),当时病房中有原告妹妹娄某、原告丈夫方某及其他病友。为防止娄某某1再次行凶,原告及丈夫呵斥娄某某1出去,娄某欲报警,娄某某1继续恐吓说“谁报警我弄死谁”,娄某某1被原告及丈夫推出病房,他扭身掐住娄某脖子,拽住娄某头部,往走廊水泥地面猛烈撞击,原告及丈夫听到“打人啦”的叫喊声跑出病房,看见娄某身处险境,为保护娄某人身安全,阻止娄某某1继续加害娄某,原告不顾自己伤痛在身,用右手拉扯娄某某1,并拍击他后背,意在制止他的暴力,原告丈夫方某用防身用的胶皮棍击打娄某某1,也是要娄某某1停止伤害行为。就是这样的阻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被告却认定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该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首先“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具有非法性,原告被娄某某1伤害后在附属三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丈夫及小妹陪护她,不具有任何非法性。而娄某某1气焰嚣张的闯入病房,继续恐吓威胁原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其次,原告此时并没有殴打、伤害娄某某1的任何行为,只是呵斥他,让他出去,原告不知道娄某某1要干什么,担心再次受到伤害,让他离远点,危险小些,当时就想把娄某某1撵走。就是这样的呵斥行为,被告认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岂不笑话?第三,原告听到“打人啦”的喊声,条件反射的意识到娄某某1又施暴了,为了制止娄某某1的不法侵害,她不顾自己受伤的身体,和丈夫跑到走廊,制止娄某某1的侵害行为,该事实有同室病友的证言,有娄某某1施暴的现场视频,有护理站护士的见证,被告基于什么事实认定原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呢?和谁结伙?怎么殴打、伤害他人了?第四,从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在病房内与娄某某1发生争吵,听到喊声从病房出来。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列举原告的违法行为,为什么却认定原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呢?没有违法行为,凭什么利用公权力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呢?二、原告没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动机和行为:原告被娄某某1打伤住院,其丈夫陪护,人之常情,听到走廊有人喊“打人啦”,她立即意识到娄某某1又施暴了,小妹处境危险,她出于本能,不顾受伤的身体和丈夫方某相继跑出病房,看见娄某某1正掐着娄某脖子,拽着娄某头发,往水泥地上撞击,便奋不顾身上去制止不法侵害,其行为没有不当之处。而其丈夫方某顺手拿起原告防身用的橡胶棍,对正在施暴行凶的娄某某1进行击打,其目的同样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娄某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原告及其丈夫既没有事先预谋,也没有共同殴打行为,被告依据什么认定原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三、适用法律不当:鉴于本案原告根本不存在“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动机和行为,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分析原告的行为,旨在阻止娄某某1加害娄某,制止不法侵害,且针对的也是施暴者娄某某1本人,并在娄某某1施暴中作出的制止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条正当防卫的规定,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原告行为系正当防卫,不仅不应受到处罚,反而要大力提倡,大力宣扬,只有弘扬正气,才能阻止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侵害行为发生;四、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2017年1月29日因家庭纠纷,娄某某1就持菜刀砍伤原告及娄某某22(后经法医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已报警,娄某某1行凶后逃跑,被告对娄某某1的犯罪危害性认识不足,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更未控制嫌疑人的行为,才给了娄某某1机会,他于1月31日闯入附属三院病房,继续威胁恐吓原告等人,并在医院走廊对娄某大打出手,施暴行凶。可以说被告的冷漠、麻木、懒政、渎职,是造成娄某某1再次行凶的原因。原告本来对公安机关寄予很大希望,并将人身安全交给公安机关保护,可原告将娄某某1行凶逃跑后的可能藏匿之处和可能联系人,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仍按家庭矛盾处理,没有意识到娄某某1的社会危害性,更没有采取任何对原告的保护措施,才使娄某某1有了再次行凶的机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的行为不仅不具违法性,其见义勇为,正当防卫,更应大张旗鼓的宣传和鼓励,请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还原告一个正义,一个公理。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处罚卷宗材料,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处罚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殴打行为,相应行为只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2、娄某某和娄某某22的轻伤二级鉴定书,证明第三人对原告一直处于不法侵害状态中,是第三人首先侵害本案原告;3、住院病志,证明第三人给原告造成侵害的结果和损害事实;4、照片,证明第三人给原告造成的侵害结果;5、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第三人自认对原告及家人造成侵害的相应事实。被告锦州市某某局辩称,1、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事实是:2017年2月27日15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娄某某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六楼骨一科病房住院时,因其弟弟娄某某1与其妹妹娄某因家庭纠纷在医院走廊发生争吵后,娄某某1对其妹妹娄某进行殴打,随后娄某某和其对象方某一起冲出病房对娄某某1进行殴打,娄某某1被打后离开现场。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告知记录,娄某某1、娄某某、方某、娄某、关聪、郭聆丽、庞素清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现场打架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3、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案定性为殴打他人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即“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锦铁派出所对原告娄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量裁幅度适当,适用法律准确。4、程序合法,本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按一般程序查处。综上被告认为,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公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锦州市某某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给予娄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行政审批表,证明经过领导审批给予娄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作出时间是2017年3月4日;3、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此案,是处理第三人和原告故意伤害案中发现;4、通告知记录,证明将娄某某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告知其家属方某:5、娄某某1询问笔录,证明娄某某1与娄某某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后在病房内与娄某某、方某夫妇产生纠纷后被方某殴打;6、娄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娄某某承认因其手上打了石膏,又急于想拉开他们,就用手连敲带拽娄某某1;7、方某、娄某、关聪(附属三院的护士)、郭聆丽、庞素清询问笔录,证明娄某某与娄某某1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暂缓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审批表,证明娄某某提出陈述申辩后,对娄某某暂缓行政拘留10日处罚。9、录像资料,证实娄某某1殴打娄某后,方某与娄某某一起冲出病房,方某用胶皮棍击打娄某某1,娄某某用手击打娄某某1多次,当时娄某某1倒地。从录像中没有拉拽动作,而是娄某某用右手击打娄某某1。被告锦州市某某局1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二、复议决定正确。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3月16日申请人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我局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告知凌河分局提交证据及对申请进行答复。3、凌河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分局就行政复议的要求和理由进行答复。4、锦州市某某局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5、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在4月14日向娄某某送达复议决定。第三人娄某某1辩称,对决定有意见,娄某某应该负刑事责任,凶器橡胶棍是娄某某提供给方某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凌河分局认为,依照公安部司法解释,二人共同殴打他人即为结伙,原告和方某共同殴打第三人即视为结伙殴打,而且主观不需要故意,所以原告不存在正当防卫;被告市公安局认为,原告提出的办案单位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从视频录像可以直观的反应事实经过,原告当时是捶打不是拍,正当防卫有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已经发生尚未结束,当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侵害时,就不是正当防卫,当时娄某某1已经倒地,丧失侵害能力无法造成危害结果,不能认定正当防卫,结伙殴打包括事先预谋和临时起意。第三人认为,正当防卫不存在,我当时已经倒地,娄某都不应该是正当防卫,因为我们当时有肢体接触,但是监控中娄某某对我就是殴打,殴打中可能对我造成伤害不存在殴打哪个点,所以她和方某就是结伙殴打,娄某某结伙殴打我很多次了。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是否存在违法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凌河分局认为,与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无关。被告市公安局认为,这些证据不能成为原告殴打第三人的正当理由,应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锦州市某某局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原告在2017年1月31日实施殴打第三人行为。案件审批表中的违法事实及相应证据中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样只对娄某某1的违法行为进行记载,对原告实施的所谓违法行为没有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不了原告实施殴打他人行为。第三人认为,凌河分局的处罚太轻了,应该刑事拘留。证据5、6、7,原告认为,对于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娄某某1的询问笔录中,娄某某1自始至终没有说娄某某对其殴打的事实,直到结束。娄某某1的陈述是在说他与方某的打架事实,不能说明原告殴打行为。其他的几份询问笔录中无论是原告和其他证人都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在和娄某与方某之间产生了纠纷。原告当时是针对第三人实施的殴打他人行为,采取的拉拽行为。本案中娄某某1首先实施对他人人身侵害的伤害行为,行为违法性不容置疑,原告实施的行为性质不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情节、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不具有违法性,针对任何一个不法侵害行为,为了防止本人和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可以实施正当防卫,没有条文规定受害人本人实施其他人不能实施。事发当天由于原告受第三人侵害,受伤程度达到了轻伤二级,如何能去殴打他人。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拽拍第三人,与殴打是两个概念,所以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第三人认为,打人的凶器是事前准备的,所以娄某某预谋犯罪,在录像中娄某某不是拉拽而是上下击打,给我造成颅骨二级伤,娄某某当时上下挥手打我,犯罪事实恶劣。行政拘留十天太轻了。证据8、原告认为,告知笔录中,依然没有对原告殴打他人行为作出任何表述。证据9、原告认为,录像中显示情况看,当时是娄某和娄某某1同时倒地,娄某某1骑在娄某身上,原告和丈夫从病房出来,丈夫拿着胶皮棍,原告在第三人腿部下方,用手拉拽第三人,这个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从录像不能看出原告和方某有结伙故意,行政处罚出现了滥罚。第三人认为,殴打的犯罪事实成立,娄某某在我倒地状态下用手打我,我对娄某某和方某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凶器是娄某某预备的当着我的面给了方某,他们结伙殴打我,我要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锦州市某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在未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依据的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锦州市某某局1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认为,行政决定书的意见与前面一样,对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具体办案单位对本案原告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没有表述,处罚没依据。第三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某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锦州市某某局1维持被告锦州市某某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条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市某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部分载明,“2017年2月27日,锦铁派出所在办理娄某某1故意伤害案中发现:2017年1月31日15时30分左右,娄某某1到辽宁锦州市和平路五段2号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六楼骨一科与住院的娄某某、娄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在病房外走廊对娄某进行殴打,娄某某与方某听到动静从病房出来后,方某用棍子对娄某某1进行击打,娄某某1被打后离开现场。2017年3月4日,锦州市某某局给予原告娄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娄某某不服,向被告锦州市某某局1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2日锦州市某某局1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锦州市某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对辖区内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本案中被告锦州市某某局在未认定原告娄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属违反程序规定,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本案中,被告锦州市某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锦州市某某局1维持被告锦州市某某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锦州市某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锦州市某某局1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锦州市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某某局、被告锦州市某某局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刘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国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