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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7年2月6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卫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卫滨砂锅饭店门前时,与停在路东的崔某驾驶的豫G×××××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豫G×××××号轿车又与前面停着的陈某驾驶的豫G×××××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2.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崔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已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履行证明、行驶路程证明、接处警登记、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崔某、王某、段某、霍某、徐某、韩某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先行羁押2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丁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