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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更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占山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663号罪犯唐占山,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占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呼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改判原审被告人唐占山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于2017年7月11日以罪犯唐占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病犯管理所认为,罪犯唐占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10月、2016年2月、2016年5月、2016年11月连续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管理所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占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占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占山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三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窦 双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