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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执30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正一与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公司、王于锁同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一,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王于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5执30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正一,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柳林县人。被执行人: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林县柳林镇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于锁,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于锁,男,1950年1月27日生,汉族,柳林县人。本院在执行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执行申请人刘正一与被执行人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王于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刘正一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王于锁被政府监管于柳林县民营实体经济组织民间融资风险化解领导组办公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行账户上的资金。并于2017年3月28本院根据申请人刘正一的申请进行续冻。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正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现该案正在复议中。执行异议审查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且申请人提供有效充分的担保,应当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柳林县振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王于锁被政府监管于柳林县民营实体经济组织民间融资风险化解领导组办公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行账户上已冻结的资金600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常妍芳审判员 刘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