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东兵诉弭春艳、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兵,弭春艳,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959号原告:唐东兵,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被告:弭春艳,女,成年,回族,个体,住林甸县。被告:刘涛,男,成年,回族,个体,住林甸县。原告唐东兵诉被告弭春艳、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弭春艳、刘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唐东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75000.00元(按3分利息计算,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法律支持的利息给付,直到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共计两个月。借款协议虽然只有被告弭春艳签字,但取钱时是二被告共同取款。2015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二被告继续使用该笔欠款至2016年7月23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弭春艳、刘涛未出庭,无辩解。原告唐东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弭春艳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被告按照约定偿还至2016年7月23日的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至今,二被告均未还过本金和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5年7月23日,原告唐东兵与被告弭春艳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弭春艳向唐东兵借款250000.00元,月利息三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唐东兵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5000.00元,弭春艳实际收到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235000.00元。故本院对唐东兵要求弭春艳给付借款本金23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7月23日,且原告明确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主张利息,故本院对唐东兵要求弭春艳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刘涛未出庭,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唐东兵与弭春艳就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唐东兵知道其夫妻内部对债务有约定,或为借款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系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故应认定涉案借款为弭春艳与刘涛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唐东兵请求刘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弭春艳、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唐东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00元及利息56400.00(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24日计算至2017年7月23,其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7月23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00元、保全费2125.00元,由被告弭春艳、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光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武艳波书 记 员 刘美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