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张正伟、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正伟,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149号原告:张建国,男,1957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张正伟,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吕杰,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张正伟、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伟、吕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正伟、吕杰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正伟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3%,张正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吕杰为担保人。所借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张正伟、吕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缺乏资金周转,2015年6月5日张正伟经吴堂美介绍从张建国处借款20000元,张正伟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期限10天内归还,否则承担借款总额度30%违约金,并承担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吕杰在该借条中签字捺印作为张正伟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与借款人同责,直到此款还清为止。庭审中,张建国称借款系现金给付。借款到期后,经张建国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张建国诉讼来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张建国当庭陈述、张建国提交的2015年6月5日借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建国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正伟向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借款到期后,张正伟应当及时归还。张正伟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张正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张建国要求张正伟偿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请求,因张建国与张正伟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故本院确定张建国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计算。张建国要求吕杰对张正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吕杰作为张正伟借款的担保人,并从张建国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能够认定吕杰担保系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张建国该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正伟、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建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杰对被告张正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6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张正伟、吕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早人民陪审员 沈云人民陪审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