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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7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4日16时许,驾驶小型轿车在成安县东环路小堤西村口发生交通事故。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当庭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成安县东环路小堤西村口中,与李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碰撞。交警到场后对被告人张某采取了血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李某123000元,李某1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6年5月初的一天,我酒后驾车从化店村回县城,过了北环以后车到了路西,有一辆摩托车倒了,我的车碰到了路边的石头上,当时喝多了我也不记得了。后来交警就带我到医院抽血了。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5月4日16时30分许,我从北鱼口的织布厂下班回家。当行至小堤西村口时有一辆轿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轿车的左前侧撞到了我摩托车右侧的保险杠上。3、处警民警刘某、秦某证明,证明到现场后带被告人张某采血取证情况。4、酒精检测报告。5、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6、收款收据、谅解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