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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段志强、刘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志强,刘恒,王银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强,男,200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法定代理人:段广华,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系段志强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蕾,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男,1986年10月3日,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红,女,1987年3月19日,汉族,住确山县,系刘恒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恒、王银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志强的法定代理人段广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蕾,被上诉人刘恒、王银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恒、王银红负担。事实和理由:1、确山安监局的情况说明、公安局的接警记录及王某的证言,均可证明致段志强受伤的爆竹是在刘恒、王银红处购买。刘恒、王银红属无证经营,所售也是无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的黑鞭炮,其销售的鞭炮给购买者段志强造成人身损害,其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2、段志强未满十岁,在没有成年人的陪同下,刘恒、王银红将危险性极高的爆竹擅自出售给段志强,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和警示,其行为与段志强被炸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恒、王银红辩称,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其超市的监控视频,未发现段志强出入记录,安监局的说明不能证明段志强在其超市购买爆竹的事实,证人王某当庭表示记不清在哪里购买的爆竹,一审法院认定段志强在刘恒、王银红经营的超市购买爆竹错误。其销售的爆竹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段志强的受伤后果与其燃放方式、父亲监管有直接关系,与爆竹的销售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驳回段志强的上诉。段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恒、王银红赔偿各项损失60960.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恒、王银红夫妇在确山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秀山社区居委会西关庄经营一家超市,名称为确山三里河银红副食部,同时还在没有办理《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零售小型烟花和多盒精品雷王、彩雷王等爆竹。2016年2月18日段志强和王某一起到刘恒、王银红家的超市内,段志强购买了精品雷王爆竹。回家路上段志强在沟里准备燃放爆竹时,没有把爆竹放在地上燃放,而是左手拿两枚爆竹直接在手里燃放,点燃爆竹后,段志强扔出一枚爆竹,另一枚没有扔出去,在段志强手里爆炸。段志强受伤后当日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住院6天。段志强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毁损伤;2、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3左手多发皮肤挫裂伤。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段志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志强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11月15日该所出具驻康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段志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段志强燃放的爆竹是否在刘恒、王银红的超市购买问题。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结合事发后段志强的父亲段广华向确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及向公安机关报警,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段志强燃放的爆竹是在刘恒、王银红的超市购买的。二、刘恒、王银红违规销售爆竹与段志强燃放爆竹被炸伤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段志强被炸伤的直接原因是他用极其危险的方式燃放爆竹造成的,段志强不把爆竹放在地上燃放,而是把两枚爆竹拿在手里同时直接燃放,一枚爆竹扔出手,另一枚爆竹没有扔出在手里爆炸。因此段志强燃放爆竹被炸伤与刘恒、王银红违规销售爆竹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恒、王银红违规销售爆竹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段志强请求刘恒、王银红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段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段志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段志强在刘恒、王银红经营的超市购买爆竹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结合段志强受伤后,其父段广华到公安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报案,确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亦根据举报线索,在刘恒、王银红经营的关庄烟酒批发部查实销售有案涉爆竹品种情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据以认定段志强燃放的爆竹系在刘恒、王银红经营的超市购买并无不当。关于刘恒、王银红应否对段志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烟花爆竹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国家对其实施许可经营。刘恒、王银红违反法律规定无证经营爆竹,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该经营行为导致消费者获得爆竹这种危险品的渠道扩大。且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烟花爆竹从生产、批发到零售,每一级的经营者均需要获得相应的许可。刘恒、王银红无零售经营许可证,其通过正规渠道采购到烟花爆竹的可能性较小,其出售的爆竹质量亦无法得到保证,增大了当事人受伤的风险。同时,段志强购买爆竹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恒、王银红向其销售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爆竹,应当给予相应的提醒以防范危险的发生,刘恒、王银红未做任何提醒叮嘱,亦存在不当之处。综上,刘恒、王银红的销售行为虽不是段志强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客观上增大了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刘恒、王银红赔偿段志强5000元为宜,段志强的其他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综上,段志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二、刘恒、王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志强5000元;三、驳回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段志强负担1200元,刘恒、王银红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段志强负担1200元,刘恒、王银红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宏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