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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芳草湖新万客隆购物中心与刘志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芳草湖新万客隆购物中心,刘志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990号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新万客隆购物中心,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振兴路时代新城小区9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3MA77A64K66。经营者:范博琼,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新万客隆购物中心与被告刘志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新万客隆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被告刘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新万客隆购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间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152635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专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要向原告缴纳330700元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但被告一直不予全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刘志成辩称,认可还少原告的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但数额是120700元,违约金认可,但要依据实际欠款数额计算,本人租原告场地后投入200多万元进行营业,现被告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被告将遭受巨大损失,愿意调解解决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专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要向原告缴纳330700元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现被告已向原告缴纳210000元,尚欠1207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新万客隆购物中心与被告刘志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2.被告刘志成向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新万客隆购物中心支付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20700元、违约金30175元,合计150875元,于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60875元于2017年11月25日前付清;3.若被告刘志成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新万客隆购物中心可将未到期还款的款项全部申请执行;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6元,由被告刘志成负担,于2017年11月25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新万客隆购物中心与被告刘志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二、被告刘志成向呼图壁县芳草湖新万客隆购物中心支付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20700元、违约金30175元,合计150875元,于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60875元于2017年11月2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6元,由被告刘志成负担,于2017年11月25日前付清;三、若被告刘志成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新万客隆购物中心可将未到期还款的款项全部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璐璐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