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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参有与余作战、段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参有,余作战,段晓波,余作彬,吕巧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779号原告:刘参有,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作战,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段晓波,女,汉族,1977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余作彬,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吕巧静,女,汉族,1966年8月3日生,住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刘参有与被告余作战、段晓波、余作彬、吕巧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参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作战、余作彬、吕巧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参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依据借款2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经朋友李玉峰介绍,被告余作战、余作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参有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余作战、余作彬推诿不付。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作战、段晓波、余作彬、吕巧静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刘参有借给被告余作战、余作彬现金2万元。同日,原告刘参有与被告余作战、余作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作战、余作彬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参有借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服务费为2%。2016年9月24日,被告余作战向原告刘参有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还款保证本人于2014年1月13日和余作彬借刘参有现金贰万元整,本人保证于2016年9月25日12点前还款伍仟元整,剩余款再商还款事宜。借款人:余作战,2016年9月24日”。同日,被告段晓波给付原告刘参有借款利息1500元。另查明,2003年2月17日,被告余作战与被告段晓波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2月5日,被告余作战与被告段晓波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2月15日,被告余作彬与被告吕巧静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刘参有与被告余作战、余作彬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参有将借款2万元出借给被告余作战、余作彬后,二被告应依约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其对借款2万元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刘参有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刘参有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刘参有诉请被告余作战、余作彬支付依据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被告段晓波已经给付原告刘参有借款利息1500元,故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原告诉请的从2014年5月7日起依照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作战与被告段晓波虽已解除夫妻关系,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作彬与被告吕巧静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段晓波、吕巧静应对借款本金2万元及依据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作战、段晓波、余作彬、吕巧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参有借款本金2万元及依据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参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余作战、段晓波、余作彬、吕巧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白红霞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箫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