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谭忠伦与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忠伦,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兴航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283号原告:谭忠伦,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被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戌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兴航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小区二期6栋1单元9层802室。法定代表人:阮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忠伦与被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第三人武汉兴航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3月7日及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忠伦及委托代理人谭勇,被告港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第三人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航及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忠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事故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7,0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9,3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被供养人生活费3,078元、交通费3,73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75,869.71元,被告已经赔偿54,921.95元(被告转交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案外自行结算,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0,947.76元。事实理由:2014年11月1日,武汉公司(原系武汉兴航船舶劳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使用期6个月,月薪6,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武汉公司安排原告在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新长江25049(货)轮任二副,该货轮承运在上海市闵行区龙吴码头的铬矿去重庆。2015年1月27日,该货轮在龙吴码头7泊位进行硌矿装船。原告被安排至船舶中部查看水尺,被装载吊车抓斗中散落的铬矿砸中,致其L4椎体骨折。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2月2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护理为150天,营养12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托人电话联系被告后,得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未与第三人达成过协议,也不接受上述赔偿协议。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要求第三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医疗费为7,001.97元,交通费6,883.50元、增加住宿费703元及误工费5,600元的诉请。后原告又放弃误工费5,600元的诉请。被告港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应承担全部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经原告授权已经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第三人54,921.95元,该费用系补偿性质,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回该费用的权利。第三人述称,其确实向被告提供了事故结案处理协议书、权益转让书、收条及关于误工费补偿协议等材料,与被告协商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并收取了被告的赔偿款54,921.95元;其垫付过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及生活费共计7,910.50元,支付原告被告的赔偿款时要求扣除该部分款项。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武汉公司(原系武汉兴航船舶劳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使用期6个月,月薪6,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武汉公司安排原告在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新长江25049(货)轮任二副,该货轮承运在上海市闵行区龙吴码头的铬矿去重庆。2015年1月27日,该货轮在龙吴码头7泊位进行硌矿装船。原告被安排至船舶中部查看水尺,被装载吊车抓斗中散落的铬矿砸中,致其L4椎体骨折。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五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2月2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护理为150天,营养12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将赔偿款54,921.95元支付于第三人。第三人垫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及生活费共计7,910.50元,其中医疗费7,001.97元。又查明,原告在本案事故所受伤害已被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九级。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在工作时被坠落物砸伤,致L4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预付。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事故结案处理协议书、权益转让书、收条及关于误工费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所有的原告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要求笔迹鉴定。本院第一次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所依据现有样本后无法对委托要求作出明确说明,并退回送检材料。第二次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事故结案处理协议书、权益转让书、收条及关于误工费补偿协议四份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名。笔迹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预付。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的陈述分别为:原告称当天晚上11时许,船长让其去看船的水尺情况,并告知原告其已与被告的码头工作人员沟通过,要求码头工作人员暂停作业。原告本人戴了安全帽,穿着救生衣,已做了安全措施。另外,原告还称其在船上工作了30年,当天看水尺时,其也观察了装卸区的工作情况,确认装卸工作停止再进入的。被告则称装卸区域比较大并靠近船的中部,船有100多米长,船的吃水主要在中部,看吃水情况必须停止卸货,要在吊车静止情况下观察,晚上存在视觉不清的情形,还有船的阴影部分,不能保证操作人员一定能看清进入装卸区的人员,所以必须通知码头停止操作才能进入。船长及原告本人均未向其工作人员提前沟通,也未要求暂停作业,系原告擅自进入作业区致事故发生,原告及船方存在过错,被告无过错。当天,码头除了装卸人员,还有岸边的指挥手,船上工作人员通过指挥手与装卸人员沟通,现场作业时噪音大,晚上光线也不好。另外,被告也口头告知过船方人员装卸区操作规则,观察水尺时要通知码头工作人员暂停作业等事项,且在作业区域拉了警戒线。但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的内容。第三人则称,在码头装卸货物要五六小时完成,由大副或二副协同码头工作人员。装货时一般将货物从中间往两边装,大副或二副主要看下船的吃水情况,看船是否平衡,是否要调整装货的位置。观察吃水情况时要经过装卸区,按照规定需要停止装卸,但是实际操作中一般不会停止装卸,而且在实际装卸的过程中,货物掉下来也是正常的情况。看吃水情况需要十几秒,用手电筒看一下就好了,很快就可以离开的。因此,发生本案事故的概率很低,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而且原告与被告操作人员打招呼也不一定能听到,码头装卸货物时比较吵。原告认为船方与码头工作人员沟通的责任在船长,第三人则始终称不清楚船方负责与码头工作人员沟通的是否为船长。第三人在诉讼中明确称事故结案处理协议书、权益转让书、收条及关于误工费补偿协议四份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均系其公司其他员工代签,之所以向被告提供不是原告签名的上述材料系为尽早帮助原告理赔,担心被告不赔偿。另外,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第三人直接退还被告支付于第三人的赔偿款54,921.9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及黄绪一身份证、原告人口登记卡、船舶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年检合格证、上海国港公司工商信息、武汉兴航泰服务公司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上船协议、病历、CT报告单、门诊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份、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上港集团龙吴分公司与武汉兴航泰签订的《事故结案处理协议书》、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船方工作人员去看船只水尺情况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则进行。原告称船长负责与被告码头工作人员沟通,船长让其看水尺时,告知其已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好并暂停装卸作业,原告在经过装卸区时也观察到装卸作业停止了;但第三人在庭审中对船长是否负责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这一事实,始终称不清楚;而被告坚持称原告及船方未与其沟通,要求暂停作业,系原告擅自进入装卸区域导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事实。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前提在于原告及船方是否与被告沟通要求暂停作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及船方应当举证证实其已要求被告暂停作业的事实,现原告及船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两者陈述并不吻合,可见其内部管理存在混乱,系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如果原告及船长确实与码头工作人员沟通要求暂停作业,因该工作具一定危险性,如果码头工作人员收到上述请求,按常理应当予以配合;但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装卸人员未停止工作,显然系原告与第三人未与码头工作人员进行充分沟通。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及第三人存在过错。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将装卸区域工作规则等均口头告知过船方,该工作规则也明确了船方人员观察水尺时必需暂停装卸工作等操作要求。但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告知过船方工作人员具体的操作规则,其管理上也存在一定的疏忽,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和第三人对本案事故负60%的责任,被告负40%的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证实医疗费损失为7,001.97元(系第三人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及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就诊、开庭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其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共4个月未发放工资,每月标准工资6,2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4,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并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被供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伤情,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55,985.9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62,394.39元。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而第三人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因此,对原告所受损害,存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依据相关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而应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循途径解决。另外,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非原告本人所签的事故结案处理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及收条等材料并收取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其代原告收取的款项也未及时支付于原告,导致本案纠纷不能及时得以解决。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已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显属不当。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均同意由第三人将该款直接退还于被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忠伦62,394.39元;二、第三人武汉兴航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54,921.95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74元,由原告负担1,522.04元,被告负担1,014.70元;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笔迹鉴定费6,000元,由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雄辉审 判 员 乔 蓉人民陪审员 徐怀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