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炎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炎钊,男,1994年6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炎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炎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李炎钊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鹤山大道广州往湛江方向逆向行驶,行至石田村地磅路段时,与沿鹤山大道由广州往湛江方向正常行驶的邓某驾驶的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炎钊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中间花圃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炎钊因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和提取血样检测。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炎钊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59.23mg/100ml,达醉酒标准。同年3月27日,李炎钊到案接受调查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炎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李炎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炎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炎钊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炎钊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炎钊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炎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炎钊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炎钊是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炎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晓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