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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方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方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崔长峰,XX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1204号原告秦皇岛市方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炳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金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崔会江,经理。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崔长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会江,经理。被告崔会江,男,满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李亚杰丈夫,被告崔长峰叔叔,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亚杰,女,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崔长峰,男,满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XX帅,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迁安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秦皇岛市方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崔长峰、XX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崔长峰、XX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方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秦皇岛市方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40万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2.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崔长峰、XX帅在质押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崔会江是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亚杰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崔长峰系叔侄关系。2016年1月14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股东由被告李亚杰、崔长峰变更为被告崔长峰、XX帅。2016年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作为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为解决乙方的资金困难,甲方先期出资400万元,乙方承诺3个月内与中国石油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75万元的利润;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与中石油河北省分公司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乙方承诺到期后2日内向甲方返还400万元同时给付甲方经营损失75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即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崔长峰、XX帅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2016年1月28日被告崔长峰、XX帅(乙方)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甲方)签订质押协议一份,被告崔长峰、XX帅将其持有的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按照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的指示将40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崔长峰名下,依约屡行出借义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由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的原因并未与中石油河北省分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经原告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协商,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500万元,如到期未还,从2016年9月8日起按照每月3%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于2017月4月12日偿还原告30万元、4月20日偿还20万元、5月18日偿还10万元。尚余44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崔长峰、XX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原告秦皇岛市方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投资协议书》一份,是2016年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作为丙方签订的,证明原告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出借款项40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该协议的第三条证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如到期未能偿还,向原告偿还本金400万元及经营损失75万元;证据二、2016年1月14日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的股份会决议,2016年1月28日被告崔长峰、XX帅(乙方)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甲方)签订质押协议一份,2016年1月28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书两份,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崔长峰、XX帅应当在股权出质中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秦皇岛银行2016年1月29日转账凭单一份,2016年1月29日委托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的款项,按照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的指示原告将款项汇至崔长峰名下;证据四,2016年9月8日和2017年2月28日还款计划两份,证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鉴于原告损失巨大,承诺向原告还款500万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从2016年9月8日起按每月3分的利息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四中利息约定超过法律强制性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会江是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亚杰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崔长峰系叔侄关系。2016年1月14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股东由被告李亚杰、崔长峰变更为被告崔长峰、XX帅。2016年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作为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为解决乙方的资金困难,甲方先期出资400万元,乙方承诺3个月内与中国石油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75万元的利润;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与中石油河北省分公司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乙方承诺到期后2日内向甲方返还400万元同时给付甲方经营损失75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即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崔长峰、XX帅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2016年1月28日被告崔长峰、XX帅(乙方)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甲方)签订质押协议一份,被告崔长峰、XX帅将其持有的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按照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的指示将40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崔长峰名下,依约屡行出借义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由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的原因并未与中石油河北省分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经原告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协商,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500万元,如到期未还,从2016年9月8日起按照每月3%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于2017月4月12日偿还原告30万元、4月20日偿还20万元、5月18日偿还10万元。尚余44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秦皇岛市方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40万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2.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崔长峰、XX帅在质押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开庭前,本庭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会江电话询问,其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因记错开庭时间,现在唐山市不能出庭,暂时经济困难无还款能力。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秦皇岛市方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40万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长峰、XX帅作为出质人,在质押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秦皇岛市方华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40万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长峰、XX帅在质押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荣恒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李亚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长峰、XX帅在质押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燕峰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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