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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辉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769号原告:刘辉,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东,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大转盘。法定代表人:夏连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满永,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系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阳民族西路项目经理,原告刘辉与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威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东,被告江西威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付工程款14889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在枣阳市民族西路(南阳路-神驰大道)市政配套工程的路基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8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148890元,因无款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付。双方产生纠纷。江西威乐公司辩称:刘辉起诉的工程款其公司不予认可,因黄满勇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未与刘辉签订过合同,公司也没有请刘辉来施工,具体谁结算黄满勇不清楚,请求驳回刘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刘辉为江西威乐公司承包的枣阳市民族西路(南阳路-神驰大道)市政配套工程项目从事路基土方工程施工。2015年8月8日,王定国向刘辉出具了“今欠到刘辉土方款壹拾肆万捌仟捌佰玖拾元¥:148890.00民族西路项目部经手人:王定国”的欠条一份。另查明:江西威乐公司枣阳市民族西路项目部经理黄满勇口头聘请王键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专门负责管理土方挖运。王健又聘请王定国帮忙记账,同时王健请刘辉负责该项目的部分土方挖运事宜。施工期间,该项目部分四次向刘辉方面支付过工程款共计44万元,分别为:第一次王运国付刘辉现金6万元,第二次王健给刘辉方会计张晓丽转账20万元,第三次为2014年3月15日王健给张晓丽8万元的承兑汇票,第四次为2014年底,王健转账给张晓丽10万元。江西威乐公司所承建的枣阳市民族西路(南阳路-神驰大道)市政配套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虽然江西威乐公司与刘辉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但江西威乐公司自认聘请诉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为王健,专门负责管理土方挖运,刘辉按王健的指示进行土方挖运工程的施工,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作为诉争项目负责人的王健雇请刘辉为该项目进行土方施工,聘请王运国从事项目记账事宜,在其合理权限范围内,刘辉完成挖运工程的施工后由王健及王运国多次向刘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王运国以会计身份向刘辉出具的欠据,应为王运国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作为工程承包人的江西威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义务。同理,江西威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刘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刘辉要求江西威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889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辉工程款14889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审判员  谷中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