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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陈文华、胡红梅与徐德龙、十堰市明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龙,陈文华,胡红梅,十堰市明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龙,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家维,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安,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陈文华的岳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梅,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陈文华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安,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白浪西路**号*栋*单元***号,系陈文华的父亲。原审被告:十堰市明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彭家沟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运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德龙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华、胡红梅、原审被告十堰市明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文华、胡红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文华、胡红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并未向法庭提交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逾期贷款年利率3.25%计算违约金不当,应当予以撤销。陈文华、胡红梅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文华、胡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德龙、十堰市明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祥安巷7号1幢2-3-1房屋(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号)过户至陈文华、胡红梅名下;2、判令徐德龙、十堰市明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陈文华、胡红梅延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以139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产权办理至陈文华、胡红梅名下止,按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计算);3、判令徐德龙、十堰市明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0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4日,陈文华、胡红梅和徐德龙、十堰市明思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徐德龙位于白浪街办马路村9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号)出售给陈文华、胡红梅,价格为139000元,付款方式为:在2009年4月14日一次性付给十堰市明思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另约定过户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协议签定后,陈文华、胡红梅依约向十堰市明思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39000元,办证税费8648元。现陈文华、胡红梅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徐德龙、十堰市明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给陈文华、胡红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陈文华、胡红梅要求徐德龙、十堰市明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件、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十堰市明思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在前述《房产转让协议》上签署“同意担保过户”的保证意见,未明确保证方式。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不履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文华、胡红梅与徐德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陈文华、胡红梅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支付了办理房产证件的相关费用,徐德成未依约办理房产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十堰市明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文华、胡红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徐德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文华、胡红梅办理房产手续,支付陈文华、胡红梅违约金(按已付房款139000元,从2010月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愈期贷款年利率3.25%计算)。二、十堰市明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徐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260元,由徐德龙、十堰市明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徐德龙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十堰晚报2010年1月28日的报道电子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房价为2000元/平方,涉案合同约定价为1115元/平方,陈文华、胡红梅在房屋交易时知道该房土地存在瑕疵。经二审质证,陈文华、胡红梅对徐德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徐德龙提供的证据十堰晚报2010年1月28日的报道电子版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陈文华、胡红梅在房屋交易时知道该房土地存在瑕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徐德龙是否应当为陈文华、胡红梅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是否应当向陈文华、胡红梅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徐德龙在本案一审时未提出陈文华、胡红梅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上诉时提出陈文华、胡红梅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徐德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陈文华、胡红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徐德龙与陈文华、胡红梅之间在《房产转让协议》中约定,于2010年11月10日由徐德龙配合陈文华、胡红梅办理该房过户,但徐德龙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过户的义务,致使陈文华、胡红梅至今未办理该房的产权手续,给陈文华、胡红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和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徐德龙按照陈文华、胡红梅已付的房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愈期贷款年利率3.2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德龙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徐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袁 昆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兆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