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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中华等贪污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中华,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邵阳市大祥区某村党支部书记。住湖南省邵阳市。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粟宝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文响,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邵阳市大祥区某村党支部副书记。住湖南省邵阳市。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震,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邵阳市大祥区某村村委会主任。住湖南省邵阳市。2011年5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翠微,女,1970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回族,初中文化,原系邵阳市大祥区某村妇联主任兼计生专干。住湖南省邵阳市。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湘050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东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以及唐中华的辩护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区农林局在大祥区的雨溪镇调查开会时要求该镇塘瑶村将野鸡塘的黄茅岭白虎山荒山植树,且启用以退耕还林的名义由区农林局与雨溪镇政府报批立项,塘瑶村村委会干部经研究后带领群众在野鸡塘的黄茅岭山上种植了冬柏松。2004年经邵阳市大祥区农林局及雨溪镇政府验收合格。2002年至2005年该退耕还林款都拨在乡财税所,全部抵扣农业税。2006年,国家取消农业税,退耕还林款按规定不能再打入村集体户头,区农林局、雨溪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干部的上报名册将野鸡塘一带黄茅岭山的退耕还林款分别拨入村干部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等人的户头。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国家拨付2005年度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塘瑶村91.94亩的退耕还林款共计19307.51元,并将该部分退耕还林面积分摊至苏祥华(已死亡)、宁解英(系苏祥华之妻)、唐文富、黎飞银(系唐文富之妻)、唐伟、唐中华、唐文响等人名下,被告人唐中华、唐文响等人以发放工资与补贴名义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唐中华分得4886.81元,被告人唐文响分得4806.9元。2、2007年,国家拨付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塘瑶村2006年至2007年两年度退耕还林地191.2亩的退耕还林款至被告人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户头下,共计39547.2元,每人户头9886.8元。被告人唐中华、唐文响、马翠微以发放工资名义各分得3500元、3500元、2000元。3、2009年,国家拨付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塘瑶村2008年至2009两年度退耕还林地166.2亩的退耕还林款至村支两委组成人员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唐军明、李四毛等六人户头,共34869.9元,每人户头5811.65元,被告人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四人先以发放工资名义每人分得3000元,其余额款项以村委开支名义进行冲抵平账。原审采信证人唐军明、唐文富、李四毛、唐国军、蒋海波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唐中华、唐文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吞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41940.3元并予以私分,数额较大,被告人苏震、马翠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吞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32246.6并予以私分,数额较大,被告人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数额、情节及危害程度,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唐中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文响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苏震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翠微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被告人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的犯罪所得共计41940.3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于退耕还林款的去向没有查明清楚,导致定性错误。事实上该案所有证据材料均可证实一个事实就是该款一部分用于村里日常开支,另一部分作为村干部的日常工作误工补助予以发放,且这些款项在账目中有体现;2、退耕还林款是经过主管机关审核才发放的,上诉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和私分退耕还林款的行为;3、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是在镇党委和林业局的双重领导下带领群众完成植树造林工作,上诉人只是劳动者的角色,没有利用审批、补助款发放的职务便利,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辩护人粟宝鑫辩护提出:上诉人唐中华没有得到哪个部门的授权、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共同预谋或共同商量弄虚作假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出庭履行职务的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东桢发表了如下意见:1、上诉人以发放工资的名义,私造工资表对部分退耕还林款进行私分的行为,属于贪污客观表现之一的“侵吞”行为;2、上诉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的行政管理工作,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3、退耕还林补偿款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可,经过逐层审核予以发放属实,但与上诉人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将款项进行侵吞并私分无关联性;4、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根据证据应认定唐中华、唐文响共同贪污93724.61元,苏震、马翠微共同贪污74417.1元。建议二审对事实部分予以改判,对量刑部分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伙同他人利用担任村干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宜林荒山造林以退耕还林上报,套取国家拨付的退耕还林款并共同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上诉及唐中华的辩护人粟宝鑫辩护提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经查,唐中华等人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上报工作中,将不符合退耕还林补助条件的造林面积造表登记在村支两委户头上,以个人退耕还林申报,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对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纳。唐中华等人上诉及辩护人粟宝鑫辩护提出“无贪污的主观故意”,退耕还林补助款是国家财产,唐中华等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造花名册,使涉案款项由财政直接通过银行发至其掌握的存折中,自行掌握使用,并以发工资等名义私分一部分,主观上有侵吞国家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吞行为,故对其上诉及辩护提出“无贪污的主观故意”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唐中华等人上诉提出“该款一部分用于村里日常开支”以及上诉提出“退耕还林款是经过主管机关审核才发放”属实,原审对其处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并予以了从轻处罚。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应认定唐中华等人贪污退耕还林款93724.61元。因原公诉机关只指控被告人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等人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46307.51元。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此意见明显超出了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唐中华、唐文响、苏震、马翠微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钟抗迪审判员  黄彧言审判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伍新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