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刚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刑更4号罪犯袁刚,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6月7日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8日对其执行逮捕。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11月3日释放。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6)川3401刑初444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四川省冕宁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袁刚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司法局提出,罪犯袁刚自2017年3月至今未到司法所报告,经司法所多次联系查找,袁刚拒不返回接受社区矫正。司法所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了三次警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袁刚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6)川3401刑初444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袁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袁刚于2016年11月3日被西昌市看守所释放。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四川省冕宁县司法局执行。四川省冕宁县司法局于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考察。但该罪犯于2017年3月起未到考察单位报到,四川省冕宁县司法局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15日对其进行了三次书面警告,罪犯袁刚仍然未到考察单位报告考察,四川省冕宁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袁刚的缓刑。上述事实,有罪犯袁刚的判决书、四川省冕宁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袁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告,接受社区矫正,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川3401刑初44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袁刚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袁刚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罪犯袁刚的刑期在抓捕之后计算,先前羁押的178日予以扣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亚红审 判 员 谢松甫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仁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