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1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游进诉彭小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进,彭小华,李银辉,贺红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699号原告游进,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揭昌,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彭小华,男,1982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李银辉,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贺红卫,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华,男,1982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白云村第六村民组***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法定代表人方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斯,系公司员工,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10号纳帕溪谷后湾商业C2-2栋。负责人张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相对人进行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游进诉被告彭小华、李银辉、贺红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顺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揭昌、被告彭小华(被告李银辉、贺红卫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顺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斯、被告太平洋财险湘潭公司杨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进诉称:2016年4月25日,贺红卫驾驶湘H695**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湘C09**挂拖车在株洲市茶马公路与游进驾驶的湘BCU1**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游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明湘H6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李银辉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湘C09**挂号挂拖车为被告彭小华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1048.2元(护理费17880元、交通费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误工费252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273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抚养费38234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小华、李银辉、贺红卫共同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万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请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顺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于答辩人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以及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20日自2016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方垫付任何费用;根据答辩人所知挂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答辩人认为超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比例划分。被告太平洋财险湘潭公司辩称:湘C09**(挂)在答辩人处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答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核减交强险后再与中华联合财险顺德公司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进行平分理赔;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1时37分,被告贺红卫驾驶湘H69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株洲市茶马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云峰湖路口,遇原告游进驾驶湘BCU1**两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被告贺红卫驾驶湘H695**重型半挂牵引车往右转弯时,其牵引的湘C09**挂拖车越过中心分道线,致使湘C09**挂车尾部保险杠左侧与游进驾驶的湘BCU1**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刮撞,造成游进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株公交云认字[201604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游进无造成事故的原因,应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25日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花费医疗费164808.87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彭小华、李银辉、贺红卫垫付。原告游进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等自行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株湘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游进的伤情分别构成捌级伤残一项、玖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两项,伤后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牌照为湘H695**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银辉。牌照为湘C09**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彭小华。湘H695**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湘C09**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又查明:游进父亲游树奇出生于1957年1月3日,游树奇系听力一级残疾;游进母亲罗菊良出生于1953年9月7日。游进父母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游进和游斌(已于2015年2月26日去世)。游进与妻子陈涛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游佳园(曾用名游佳鑫)、游佳晨。游佳园出生于2014年12月24日,游佳晨出生于2012年9月21日。游佳晨自2016年8月至今在株洲市石峰区华熠幼儿园学习。原告游进于2013年进入云田清洁有限公司从事绿化修剪项目工作,月工资2800元。游进、罗菊良、游树奇、游佳园、游佳晨的户籍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因原告游进家中房屋及土地均被征收,现其和家人租住在云田社区云龙山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口信息查询表、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公司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株公交认字[2016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工作证明、社区证明、学校证明、租房协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房屋征收协议、出生医学证明;株湘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64808.87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彭小华、李银辉、贺红卫垫付;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4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住院149天的伙食补助费为8940元;5、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49天,按100元/天/人的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49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149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490元;7、误工费:原告从事绿化修剪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1天,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14664元(31301元/年÷365天×171天);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一项、玖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贰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5周岁,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37%=231501.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2731.2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一项、玖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贰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游树奇年满59周岁,罗菊良年满62周岁,游佳园年满1周岁,游佳晨年满3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5年四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1420×15=321300元;第16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1420×37%×50%(游佳园)+21420×37%(罗菊良)+21420×37%(游树奇)=19813.5元;第17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1420×37%×50%(游佳园)+21420×37%(罗菊良)+21420×37%(游树奇)=19813.5元;第18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1420×37%(罗菊良)+21420×37%(游树奇)=15850.8元;第19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1420×37%(游树奇)=7925.4元;第20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1420×37%(游树奇)=7925.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92628.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34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产生了该费用,故不予支持。其中以上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的费用,为193218.87元;第5-10项为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的费用,为641132.2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34351.0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彭小华、李银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彭小华、李银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先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湘H695**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湘C09**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顺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本案原告在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93218.87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41132.2元,超过了交强险伤残项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14351.07元。因被告贺红卫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顺德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湘潭公司承担64941元(714351.07×1/11),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顺德公司承担649410元(714351.07×10/11)。综上所述,原告游进各项损失为834351.07元,扣减被告彭小华、李银辉、贺红卫垫付已支付的164808.87元,下差669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游进支付,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顺德公司向原告支付60460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湘潭公司向原告支付64941元。被告彭小华、李银辉、贺红卫已向原告游进支付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彭小华、李银辉、贺红卫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顺德公司自行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进支付604601元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游进支付64941元;三、驳回原告游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被告贺红卫承担10324元,由原告游进承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琼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额,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