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蔡金山与严建锋、林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山,严建锋,林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426号原告:蔡金山,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芳、唐洪兵,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严建锋,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林清琴,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蔡金山与被告严建锋、林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芳、被告严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严建锋、林清琴共同偿还蔡金山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严建锋向蔡金山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愿意承担借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因严建锋与林清琴系夫妻关系,林清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严建锋辩称,对借款30元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与林清琴无关。林清琴未作答辩。蔡金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收据》及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严建锋向蔡金山借款30万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严建锋与林清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严建锋借款30万元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事实。严建锋、林清琴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林清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蔡金山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严建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严建锋与林清琴于1997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4日,严建锋向蔡金山借款30万元,同日,蔡金山通过招商银行向严建锋汇款30万元,严建锋出具给蔡金山《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蔡金山借给我的现金30万元整。借款人:严建锋”。2015年5月10日,蔡金山(作为甲方)与严建锋(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鉴于甲方于2013年9月24日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但至今乙方仍未还款,现经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就上述乙方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还款期限:甲方同意将乙方还款期限延期一年,即从原约定乙方还款日期2014年6月17日前还款更改至于2015年6月17日前还款。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违约责任:乙方保证按本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否则,本人承诺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借款到期后,因严建锋未还款致讼。本院认为,严建锋向蔡金山借款30万元,此有严建锋出具现仍由严建锋持有的《收据》《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建锋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蔡金山要求严建锋偿还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严建锋与林清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严建锋、林清琴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林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严建锋、林清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金山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严建锋、林清琴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升人民陪审员 郑国珍人民陪审员 李桂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小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