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12068号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稠义路西殿路口柯村。法定代表人:何佳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美青,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33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合同有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被告,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故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即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33号,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