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二秀与刘纪发、刘茂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秀,刘纪发,刘茂英,刘茂红,刘春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466号原告:王二秀,女,汉族,1942年7月14日生,江西省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蔡小兵,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道荣,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生,系原告王二秀侄子,一般代理。被告:刘纪发,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生,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原告长子。被告:刘茂英,女,汉族,1973年1月6日生,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原告长女。被告:刘茂红,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原告次子。被告:刘春英,女,土家族,1979年3月16日生,江西省于都县人,住贵州省德江县,系原告次女。委托代理人:刘来生,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生,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小兵、王道荣,被告刘纪发、刘茂英、刘茂红、刘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8486元;2.判令四被告修整好原告位于于都县××××号老房子供原告居住(安装好水电,捡好房漏);3.判令四被告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轮流照顾原告,一人三个月,并判令被告刘纪发、刘茂红承担原告百年之后的丧葬费用;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刘有名共生育三子两女,即四被告与刘来生(已在5岁时过继至罗江乡××)。现四被告均已相继嫁娶,成家立业。1997年原告丈夫刘有名去世后,原告一人独自生活在老房子中。被告刘纪发、刘茂红自2003年始因对分家析产产生分歧,矛盾不断,导致原告无人赡养。经原告兄弟调解,被告刘纪发、刘茂红曾就原告赡养达成协议,两人各轮流赡养一年原告。因被告刘茂红长年在外务工,两人另约定,原告轮至被告刘茂红赡养时,由被告刘纪发代为照顾,被告刘茂红向原告支付一年2400元的生活费。2016年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重新登记,被告刘纪发、刘茂红再次就分家析产产生分歧,导致两人不再执行此前的赡养协议,原告再次无人赡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刘茂红、刘纪发每人轮流照顾半年,并判令被告刘纪发、刘茂红承担原告百年之后的丧葬费用。被告刘纪发辩称,对原告第1、2、4项诉求无异议,对第3项诉求,要求由四个兄妹照顾。被告刘茂英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刘茂红辩称,对原告第2、3项诉求无异议,对第1、4项诉求无异议。被告刘春英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王二秀身份证复印件、罗坳镇三门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刘纪发、刘茂英、刘茂红、刘春英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2月18日抚养协议书复印件,因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为:原告王二秀现有四名子女,分别为被告刘纪发、刘茂英、刘茂红、刘春英。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王二秀与被告刘纪发、刘茂红曾于2010年2月18日就原告赡养问题达成过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王二秀自2010年始由被告刘纪发、刘茂红轮流抚养,每人抚养时间为一年。因被告刘茂红长年在外务工,两人此后另约定,原告轮至被告刘茂红赡养时,由被告刘纪发代为照顾,被告刘茂红向原告支付一年2400元的生活费。2016年,被告刘纪发、刘茂红因分家析产产生分歧,两人不再执行该协议,导致原告无人赡养。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名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四被告应铭记父母含辛茹苦养育本人之不易,善待自己母亲。原告要求四被告每年共同承担赡养费8486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四被告每人应按各四分之一份额承担赡养费,即每人每月应向原告王二秀支付赡养费177元。对原告第2项诉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修整房屋实际支出费用数额或应支出费用数额,该项诉求现难以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3项诉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纪发、刘茂英、刘茂红、刘春英每人给付原告王二秀赡养费每人每月177元(支付方式:每月5日前支付本月赡养费);二、驳回原告王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纪发、刘茂英、刘茂红、刘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君人民陪审员 刁以南人民陪审员 汪传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