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蔡属明与张婉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属明,张婉,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725号原告蔡属明,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兰,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婉,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浩,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蔡属明与被告张婉、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民勇和邓少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属明委托代理人石亮金和陈雪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婉和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属明诉称,其与被告张婉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婉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13日向其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张婉一直未偿还原告蔡属明借款,经原告蔡属明催促,被告张婉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蔡属明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陆续向原告蔡属明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张浩作为利息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二被告事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蔡属明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婉偿还原告蔡属明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蔡属明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浩对被告张婉应支付原告蔡属明的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婉、张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婉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13日,分别向原告蔡属明借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婉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蔡属明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婉就上述借款30万元向原告蔡属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陆续还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张浩为其利息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蔡属明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信息、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汇款凭证、李某某的情况说明、证人蒋某某和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属明与被告张婉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蔡属明借款30万元给被告张婉,被告张婉应按双方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其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蔡属明借款,其在本案中应承担偿还原告蔡属明借款30万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蔡属明与被告张婉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现原告蔡属明主张被告张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浩为被告张婉应支付给原告蔡属明的借款利息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张浩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应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蔡属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属明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蔡属明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浩对被告张婉应支付原告蔡属明的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张婉、张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张婉、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海人民陪审员 陈民勇人民陪审员 邓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