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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兴富与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陀龙村村民委员会、王广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富,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陀龙村村民委员会,王广甫,凌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656号原告:王兴富,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剑,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陀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陀龙村。负责人:程绍敏,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王广甫,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被告:凌伦贵,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原告王兴富与被告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陀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陀龙村委会”)、王广甫、凌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富的委托代理人何世胜、彭剑和被告陀龙村委会、王广甫、凌伦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53.4元及利息1700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0年12月6日、12月29日结算。结算时,被告仍有3069.4元、15184元未偿还,于是被告立下条据,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利息。上述借款第二、第三被告经手代表第一被告借的,当时他们分别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陀龙村委会辩称,我村自1992年以来一直未建帐,直至2006年在上级政府的督促下才开始建账。当年王兴富是分工我村的乡镇领导,当时为完成乡政府的三提五统任务应我村当时村支部书记王光甫的要求,原告借款给我村以便完成乡政府下达的任务。2006年建账时,王光甫交账收入分别为5020元、2000元。2002年县财政局下发文件,原先村级借款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在王光甫的还款记录中,分别为2002年元月27日还款1600元,2月6日还款1060元,2004年元月17日还款2000元,2005年2月6日还款1500元,2006年月月25日还款2000元,累计还款8160元。上述借还款情况均是王广甫经手,且根据王广甫报账情况还款已经超过本金。被告王广甫辩称,钱是从信用社借的,原告是担保人之一。1997年左右我们说把帐还了,原告说村里没有钱先不还。2000年我们再次说还账,原告说他已经还过了,还把还账的条子给我们看了,还了5000元。然后,原告让我们打个条子,我就打了条子。被告凌伦贵辩称,我当时是村委会主任,借钱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光甫自1983年至2006年担任被告陀龙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被告凌伦贵自1977年至2013年在陀龙村委会任职。1996年12月6日,被告陀龙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借款1389.4元。2000年12月6日,被告王广甫、凌伦贵在上述欠条的背面补记该欠款按月利率2.5%从1996年12月6日计算至2000年12月6日产生利息1680元。2000年12月29日,被告王广甫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款15184元。2001年4月27日,被告王广甫在该欠条上补记还款1400元。被告陀龙村委会从2002年至2006年分六次共计还款95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民间借贷的双方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有被告陀龙村委会的相关负责人出具的欠条在卷作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陀龙村委会于1996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借款本金为1389.4元,后在该欠条背面载明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欠条背面的记载信息反映的是利息的计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并没有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后作为借款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按借款本金和计算出的利息合计金额作为本金并重新计算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该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按月利率2.5%进行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被告王广甫于2000年12月29日出具的15184元的欠条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对该款计算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可。该款被告已经分六次还款共计956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广甫、凌伦贵虽是借款的经手人,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实际使用人系陀龙村委会,该俩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陀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89.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6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二、被告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陀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6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被告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陀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