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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维信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信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50号原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1栋。法定代表人:朱永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瑾,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伟,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维信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耿燕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常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科技公司)与被告维信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富特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瑾,被告维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富特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3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每笔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每笔出借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详见附件《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3、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维信公司成立于2004年,实际控制人为刘建。2008年11月7日起直至2015年8月19日,刘建担任原告苏富特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拆借资金,原告在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建安排下,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二十多笔合计133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往来借款明细详见附件)。经双方对账,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维信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往来款项总计1335万元无异议,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仅是往来款项,维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10万元应予扣除,尚欠原告1025万元(1335万-310万),双方不存在利息,也未约定利息,对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维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刘建,不予认可,刘建是原告原来董事长,不是维信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仅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刘建作为原告的董事长,曾经向银行贷款,请求被告用自己的土地房屋做抵押给原告担保,双方基于相互信任,多次往来资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于2009年3月至2013年9月累计通过银行资金划拨汇款被告共计人民币1335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09年3月18日汇款30万元、4月3日汇款30万元、4月13日汇款100万元、5月14日汇款20万元、6月5日汇款20万元;2010年2月11日汇款10万元,8月18日汇款100万元;2011年6月9日100万元,6月13日汇款200万元,8月19日汇款100万元,8月30日汇款100万元,11月23日汇款100万元,12月9日汇款120万元,12月22日汇款50万元,12月30日汇款50万元,12月26日汇款75万元;2012年4月10日汇款50万元,4月26日汇款20万元,5月10日汇款20万元,6月27日汇款10万元,2013年9月18日汇款15万元,23日汇款15万元。另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给原告310万元。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汇给被告1335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原告主张其共借给被告1335万元,因被告实际控制人刘建曾系原告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故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付款申请单中已载明用途系借款性质,提供董事及监事之股东特别大会结果公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付款申请单证明。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付款申请书系原告单方所为,该款系双方往来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虽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已提供汇款凭证,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院予以采纳。二、双方有无对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10%,原告在律师函中已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本金1335万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收到律师函,未予回复拒绝。提供律师函及附件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EMS快递单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律师函,但认为双方从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以其土地为原告其他贷款作担保,对律师函内容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与原告有其他案子处理中,故没有及时回复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为10%,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汇给原告310万元是否属于偿还借款。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11月29日汇给原告310万元属于还款,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健公司、盛丰公司、苏州慧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苏州慧通公司490万中部分回款,用于原告审计年底平账之用,并非被告对原告还款,提供银行资金划汇补充凭证、苏富特科技公司2010年年报、苏州慧通公司中国银行对账单、天健公司建设银行对账单、维信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被告与其他公司虽存在关联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其他银行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存在原告所述用于公司平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汇给原告310万元系归还原告其他款项,故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3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主张因法院生效判决被告对原告欠小贷公司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外没有偿还能力,将拍卖被告土地用于偿还原告债务,故与本案的借款可以互相抵消。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载明抵押给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江宁法院2016苏01**民初15397号判决书、被告的上诉状、南京市中院2017苏01民终31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不存在相互抵消。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借给被告1335万元,被告表示已还款原告310万元,双方均已提供汇款凭证,本院均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1025万元借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基数计1025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维信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基数计1025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28元由原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2428元,被告维信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承担833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加付原告8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飞雪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