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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邢波、邢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邢波,邢琳,宋小晶,德惠市德中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30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500号。负责人:王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波,女,汉族,住址不详。被告:邢琳,女,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宋小晶,女,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德惠市德中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邢波、邢琳、宋小晶、德惠市德中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29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壮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