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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戎丕云、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戎丕云,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戎丕云,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强,男,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住太原市。系原告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晋祠路147号尚德峰国际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许晓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62号3号楼4单元12号。上诉人戎丕云因与上诉人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戎丕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强、上诉人太原刚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戎丕云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工资损失,从2004年1月至2016年5月共250000元人民币;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发工龄津贴,从2004年1月至2016年5月2072元人民币;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取暖费6600元;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独生子女费3500元人民币;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其他历年福利费9350元,企业改制转换身份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291354元。事实与理由:由于被上诉人2004年1月以社会保险上涨为借口,以扣上诉人生活费缴社会保险为由,不再为上诉人工资卡上打生活费;2005年6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停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上诉人社会保险至今仍未补缴)。从2004年1月至2016年5月,这十几年来由于被上诉人错误认为上诉人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所以被上诉人在不为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的同时,也一直拖欠戎丕云工资、工龄补贴、取暖费、独生子女费、各种福利至今,甚至拖欠缴上诉人社会保险至今。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我已达到退休年龄1年了。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并劳仲裁字(2013)第42号裁定,拒不给上诉人戎丕云补缴200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退休,无法享受国家退休金待遇,社会医疗待遇,因而无法正常生活和生存。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所支付的报酬,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自然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劳仲裁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该证据证明自2000年4月17日起原告与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3日太原双塔刚玉有限公司更名为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6月、11月、12月被告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在银行为原告代发人民币210.2元、193.2元、193.2元。原告戎丕云与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23日,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赔偿自2016年6月起,因不能领取养老金的损失,每月以3000元计算,直至原告能正常领取养老金之日止;裁决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取暖费2800元。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同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陈述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只在2003年或2004年发过几个月的生活补助,每月100-200元,此后再没有发放过。原告与丈夫李维强于1993年11月4日生育女儿李楚洁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原告陈述未给被告提供劳动是因为被告不给其提供工作岗位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并劳仲裁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已证明自2000年4月17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6月、11月、12月被告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在银行为原告代发人民币210.2元、193.2元、193.2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从2004年1月-2015年5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2003-2004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99元,因原告在此期间未给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仍应按照每月199元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计27064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独生子女费3500元,该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该请求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工龄补贴、历年福利、企业改制置换身份补偿金,但未提供被告作为自主经营的企业有发放该几项费用的规定和事实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该请求已在本院受理的(2016)晋0106民初3466号案件中提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戎丕云20**年1月-2015年5月工资270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戎丕云与上诉人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03年向上诉人戎丕云平均按照每月199元发放了三个月的工资,应视为其对未提供劳动的职工发放的工资标准。一审判决以此为标准计算应补发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独生子女费因其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关于工龄津贴、企业改制转换身份补偿金和历年福利,因其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和内部管理事由,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范围,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戎丕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