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5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塘信用社与杜志红、邱小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塘信用社,杜志红,邱小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5698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塘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黄塘镇黄塘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625B。代表人:辛云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骥青,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员工,住惠安县。被告:杜志红,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邱小艳,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塘信用社(简称黄塘信用社)与被告杜志红、邱小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塘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红、邱小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塘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志红、邱小艳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和违约金370649.16元,并按《惠安农村信用社如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办法计付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杜志红、邱小艳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246934.96元、利息123714.18元,合计370649.16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杜志红于2013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如意”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7,双方约定期限36个月,年利率9.9%。原告与被告杜志红签订了《惠安县农村信用社“如意”信用卡申请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杜志红提供信用额度为250000元的“如意”信用卡。被告杜志红于2016年11月17日最后还款日未能按期归还利息且对该卡用款利息已连续三次以上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6月17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70649.16元未能偿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如意”信用卡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杜志红向原告申请“如意”信用卡及双方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情形的约定以及被告声明已知悉和自愿依约履行。证据2即信用卡消费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杜志红消费情况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事实。证据3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杜志红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如意”信用卡,当日被告杜志红填写《惠安农村信用社“如意”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原告经审核后依约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杜志红发放卡号为62×××07的“如意”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0000元,年利率9.9%,每月21日为账单日。“如意”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如意”信用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利率档次计收利息。透支余额按月计收单利。“如意”信用卡有效期为3年,逾期自动失效。甲方(即被告杜志红)可选取主动还款或协议还款。甲方需要按照与乙方(即原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在到期日之前及时还款,对超额还款(超过全额还款部分)不计付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担保范围为申请人即被告杜志红使用惠民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超信用额度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信用卡透支信用额度到期还款日之日起二年。此后,被告杜志红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日还款,自2016年9月18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7月20日结欠本金246934.96元,利息及违约金123714.18元,合计370649.16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志红之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如意”信用卡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杜志红持信用卡透支后,即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志红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杜志红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即滞纳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杜志红自2016年9月18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7月20日结欠本金246934.96元,利息及违约金123714.18元,合计370649.16元。故被告杜志红应偿还原告信用卡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370649.16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的透支利息、违约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邱小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塘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246934.96元、利息及违约金123714.18元,合计370649.16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塘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3430元,由被告杜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柳云凤速录员 王小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