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晋某与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何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313号原告:晋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何某,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晋某与被告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0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借款人李鸿雁从原告晋某处借款304000元,为原告晋某出具借据1枚。借据中约定借款月息3分,并由被告何某提供担保。现借款人李鸿雁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借款人李鸿雁从原告晋某经营的克什克腾旗兴晨批发部,向原告晋某借款304000元,为原告晋某出具借据1枚。借据中约定借款月息30‰,并由被告何某提供担保,向原告晋某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何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借款,借款人李鸿雁未予偿还原告晋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晋某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李鸿雁向原告晋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晋某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李鸿雁,李鸿雁与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李鸿雁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何某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保证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地位相同。债务人承担的和保证人承担的系同一债务,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分先后次序。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债权人既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如何提起诉讼,在于债权人的选择。被告何某向原告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鸿雁追偿。关于借款人李鸿雁与原告晋某之间借款月利率30‰的约定,因借款人李鸿雁未予给付原告晋某借款利息,故上述约定利率过高,现原告晋某主张按照借款月利率20‰予以计���,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晋某3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年息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何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鸿雁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郭永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