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曹某、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曹某,赵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874号原告:田某,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曹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赵某,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田某与被告曹某、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曹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48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系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马架子村第十二组组长。2017年5月被告曹某以村民小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位于吴家营子后梁25.2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耕种了甜菜,被告赵某因土地承包问题于2017年5月19日下午将原告耕种的甜菜地强行翻种五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487.5元。曹某辩称,强行翻种原告土地的事情与其无关。赵某辩称,其持有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主张权利。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土地由原告承包,涉案土地无权属争议。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损失为14487.5元。被告曹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赵某与十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十二组再次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被告赵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土地承包合同、收条、说明,证明被告赵某与十二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2年至2016年年末,承包费缴纳到2018年。后其代替十二组缴纳2000元的配套建设资金,十二组将承包合同展期到2018年年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田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曹某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赵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收条、说明,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采信。对原告田某提交的损失明细表,系个人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月8日,被告赵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马架子村第十二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曹家营子西梁约2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8日至2016年年末。承包费为6700元。被告赵某分三次缴纳了全部承包费。2013年12月15日,被告赵某代替第十二村民组缴纳项目配套资金2000元,第十二村民组决定将被告赵某承包的土地期限展期到2018年年底,并由时任村民组长的曹树出具说明。2017年5月,原告田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马架子村第十二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25.27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年,截止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3032元。原告田某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承包费。2017年5月19日,被告赵某将原告田某承包地中的5亩甜菜进行翻种。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马架子村第十二村民组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在原告田某与赤峰市××区之前,且合同的截止日期在后,被告赵某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并未到期,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系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马架子村第十二村民组组长,其代表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职务行为,且翻种行为并非被告曹某实施,故原告田某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超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伟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