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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399号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贾某某,女,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四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8个月×570元=4560元,共计44560元整;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被告张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了投资育肥羊,向原告贷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11.4%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并由担保人即被告贾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涉诉所产生的公证、律师等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时至今日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未还清原告借款。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据:1、借款借据一张;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贾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和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了投资育肥羊,向原告贷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11.4%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并由担保人即被告贾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元。现被告杨某、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44560元逾期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和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手续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杨某、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44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保证条款约定,被告贾某某、杨某某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杨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张某某追偿。被告杨某、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560元(8个月×570元=4560元),本息共计44560元;二、被告贾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贾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杨某、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7元,由被告杨某、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贵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