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纹珲、刘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纹珲,刘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纹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明。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任何依据。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借款逾期催收单》七份及崔庆瑜、王晓亮、郑绪武等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证明了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间断地向刘纹珲、刘国明索要借款。(二)刘国明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笔录中称如果贷款还不上,刘国明愿意卖房产偿还贷款,证明当事人同意履行。(三)原判决对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的七份《借款逾期催收单》、崔庆瑜、王晓亮及郑绪武等人出庭作证的证据没有采信错误。崔庆瑜、王晓亮、郑绪武是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法律未规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证人。(四)延寿县人民检察院的笔录证据来源、取得方式不合法,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且延寿县人民检察院的笔录是复印件,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调查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判决对该案借款人是谁、借款金额是多少、刘国明是否承认借款没有查清。(六)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原审法院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驳回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13日,刘纹珲受刘国明委托与延寿县延寿城市信用合作社、延寿县房地产管理处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合同记载:抵押房屋为三层,每层67.50㎡,坐落于奋斗街15委,产权证号:延寿字第TEC150080号。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债务人为刘纹珲;债务履行期限自2004年8月10日至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月24日,刘纹珲向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延寿县延寿城市信用合作社递交抵押贷款申请书2份,2份申请书中记载:因货款资金需要,资金周转不开,刘纹珲申请贷款人民币13万元;刘国明申请贷款人民币12万元,同时用刘国明房产作抵押,产权证号:延寿字第TEC150080号,房屋面积202.5㎡,评估后权利价值50625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同意变卖房屋归还贷款本息,抵押担保人由刘纹珲签为刘国明并代按指纹。延寿县延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核实刘纹珲递交的房产证(证号:延寿字第TEC150080号)和2004年8月13日《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号:延房延寿镇他字第H1999号)后,出具了贷前调查报告。同日,刘纹珲与延寿县延寿城市信用合作社经时任的主任崔庆瑜签订了《借款合同》2份,其中1份系刘纹珲签字,金额13万元,另1份由刘纹珲签为刘国明并代按指纹,金额为12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24日到2006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9.3‰,按季结息,刘纹珲、刘国明分别作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分次还款计划清偿的借款为逾期贷款,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后刘纹珲又以刘国明的名义与延寿县延寿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加盖了刘国明的名章,并代刘国明按了指纹,合同约定: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12万元;如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按市场价变卖房屋;本合同自“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奋斗街15委、产权证号:延寿字第TEC150080号、面积202.50㎡)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延寿县延寿城市信用合作社按《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确定的抵押期限于2006年1月24日向刘纹珲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250000元。贷款到期后,刘纹珲、刘国明未偿还上述贷款。2007年年初,崔庆瑜被免去延寿县延寿城市信用社主任职务,延寿县延寿城市信用社将刘纹珲和刘国明名下两笔贷款确定崔庆瑜为清收第一责任人。2013年8月1日,因崔庆瑜多笔贷款未能收回,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关于贷款违规责任人处理的决定”:给予崔庆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纪律处分。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纹珲、刘国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计算至给付日的利息及用抵押物优先偿还此笔贷款。刘纹珲与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刘纹珲受刘国明委托代替刘国明与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刘国明事后予以认可,故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延寿县延寿城市信用合作社向刘纹珲实际发放了贷款,但刘纹珲、刘国明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其对债权持续催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无证据佐证,原判决对此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谦逊审判员 殷巨明审判员 吕一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安伟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