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8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周祥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周祥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580号原告: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湖村麒麟岭路33号。负责人:屠立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祥胜,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周祥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鼎,被告周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l.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84元;2.不需支付被告2017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入职时间、职务:被告2015年6月29日入职原告处,任机修电工一职;三、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原因: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因公司现在经营困难,现将维修岗位减少人员”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四、被告的工资情况: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96元;五、2017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原告在被告2017年2月的工资中扣除工服100元、在2017年3月的工资中扣除工服50元,原告主张是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按单位规章制度下调绩效奖金,该款项显示为“扣工服”,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下调绩效与“扣工服”有何关联,因此原告应当将“扣工服”150元(100元+50元)退回被告;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裁员情况、听取了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及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解雇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数额为16784元(4196元×2个月×2倍);七、仲裁请求:(一)原告退还2017年2月28日罚款100元、2017年3月30日罚款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79.36元、代通知金4244.84元。八、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被告:1.2017年2月、3月工资差额1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84元;(二)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项中双方无争议的为第二、四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被告周祥胜2017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150元;三、原告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祥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宝钛世元高尔夫运动器材(宝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