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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7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7484梁立海与海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海,海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7484号原告:梁立海,男,汉族,1959年10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乌,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该公司员工。原告梁立海与被告海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乌、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600.9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告驾驶苏H×××××号普通摩托车在淮宿线与繁荣路交叉路口被被告海乌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撞伤,造成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海乌未作答辩。太平洋财保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下进行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我公司定损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海乌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宿线(325省道)与繁荣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梁立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立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立海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乌,发生事故时为被告海乌驾驶,海乌持有C1驾照,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7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伤当日,原告梁立海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医疗费31120.35元,原告自付4000元,尚欠淮阴医院27120.35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护理费36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梁立海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行右锁骨、右内踝、右距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器取出术,住院16天,2016年10月5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1937.81元,全部欠缴。出院后,原告花费治疗费731元。经原告梁立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立海上述损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其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2017年2月14日到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期间,鉴定所多次通知原告补充鉴定材料,申请人提供后,鉴定所又以没有收到为由要求重新提供,拖延至2017年5月15日才出鉴定结论,且原告明明是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但鉴定结论仅陈述为骨折,原告认为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查明事实,其对原告的伤不构成残疾的结论不客观、不正确,要求对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6月14日入院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2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2、3足趾皮肤裂伤、××,在该鉴定意见中的病史摘要、阅片所见、分析说明中均对原告的上述病情予以描述,原告陈述其右侧粉碎性骨折在阅片中也有描述,且分析说明中明确说明“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为非关节部位的骨干骨折,不应对周围关节活动度造成明显的永久性实质性影响”,因此认定梁立海右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正确,但是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此提交:1、淮安市淮阴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梁立海和妻子薛某某生育一子一女,梁立海老两口一直随儿子梁某某生活,共同生活时间约2年多,梁立海在工地打工,薛某某帮忙带孩子。2、淮安市淮阴工业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及淮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花园项目部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梁立海长期与儿子梁某某一家居住在某某花园。3、2015年7月20日,张某某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梁立海在某某公馆工地做电梯前装修,工资150元/天。4、2016年11月23日,淮安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梁立海自2014年2月开始,在其单位负责工地的水电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2015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来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5、淮安市某某出海航道整治工程项目部姜某某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梁立海2014年在我公司做工,其工资标准160元/天。6、淮安市某某出海航道整治工程项目部2015年3月1日-6月30日已结工人工资手写件一份及2015年3、4、5、6月考勤表各一份,主要证明梁立海在上述期间工资952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可以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生活在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不再是农村土地收入,而是长期打工,原告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外打零工,没有固定的单位及工作,每月工作时间亦不固定,因此,其主张日工资160元/天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789.16元(31120.35+11937.81+731),被告太平洋财保主张原告梁立海自身带有××,对治疗疾病的用药应给予剔除且另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住院天数)*40元/天=1800元。3、营养费:120天(鉴定期限)*30元/天=3600元。4、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9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81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梁立海的护理期限鉴定为90日,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240天(鉴定期限)*40152/365天=26401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拐杖:原告主张106元,结合原告伤情位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定损1000元,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9、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天/人*5天*2人=1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及系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5296.16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海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立海无责任,原告损失范围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保的承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296.16元。因原告梁立海欠付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费39058.16元(31120.35+11937.81-4000),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支付给淮安市淮阴医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立海各项损失合计8529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款直接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二、驳回原告梁立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96元,由原告梁立海负担300元,由被告海乌负担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