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辉,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辉路过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东路109号“朵以服装店”时,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未拔钥匙,遂起意将该摩托车窃取,在骑回家途中被告人刘辉见到处装有摄像头,害怕发现,便将摩托车停放在衡山县人民广场并将车钥匙拔走,随后,驾驶自己的湘D3XXX1小车回家。当日11时许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通过查看视频监控,涉案摩托车停放在人民广场,随后将该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2017年4月18日,刘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小车内找到摩托车钥匙。到案后,刘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6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鉴定意见,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刘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财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贺炳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胡 珊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 打印责任人:胡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