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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保国与上蔡县电业局、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国,上蔡县电业局,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豫1722民初1480号原告马保国,又名马国,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上蔡县电业局。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模成,系该局局长。被告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模成,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保国与被告上蔡县电业局、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上蔡县电业局、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国诉称,原告在上蔡县西大街马巷有两处宅基地,上蔡县人民政府2004年为原告颁发了两处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被告在原告宅基上强行建五层家属楼一幢。2006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上蔡县人民政府先后于2004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四次作出处理决定,注销原告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四次处理决定均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2015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楼房,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民终255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125元。被告上蔡县电业局、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辩称,被告的办公楼、职工住宿楼及后院相关房地产均系1971年租赁上蔡县房管所的公房土地,历年经过几次购买翻建形成目前的状况,其中南院东侧与马保国房屋的相邻处,该宗土地系1951年刘吴氏六间草房及其土地,因刘吴氏系五保户,私房改造时,保留一间自住房(1965年分户登记表记载刘吴氏一间草房,面积20.20平方米),其余五间房屋及土地由房管所承租,1971年签订租赁合同时,该土地一并出租给了电业局,1974年刘吴氏去世,城关街道居民委员会于1987年9月将刘吴氏一间房屋以70元的价格卖给马保国,马保国在此拆除翻建二层楼,并于同年9月份办理了房产证,该证载明西至电业局,电业局租赁刘吴氏的五间房屋及土地,因坍塌于1977年维修作为办公用房,1992年10月份,房管所将五间房屋卖给电业局,电业局改建为幼儿园,其所属土地一直由电业局交纳租金,可见上蔡县电业局管理使用该土地来源合法。2003年上蔡县电业局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在涉案土地上拆建报县政府审批办理了相关手续,《建设许可证》等证据材料,证实了马保国在2004年4月9日领取土地使用证之前,县政府已经批准电业局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建职工住宅楼的事实。2004年4月份,上蔡县电业局经县里批准,并办理相关建设许可证手续,拆除旧房兴建家属楼时,原告出面阻止,理由是县政府于同年4月9日为马保国办理了两个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0.73亩,马保国办证的土地来源,一是复印刘吴氏51年的房产所有证存根联,二是派出所出具的虚假继承证明(派出所赵华伟和文俊峰给纪检会出具的检查可证实),县政府土地部门违法办证酿成了纠纷。上蔡县电业局找到出租方上蔡县房管所,上蔡县房管所于2004年起诉到上蔡法院要求撤销县政府为马保国颁发的两证,上蔡法院作出(2004)上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两证,马保国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过程中,上蔡县纪检会进行了调查,核实清楚为马保国办证弄虚作假的事实,并提出执法局监察建议书,由上蔡县国土局负责,上蔡县政府作出了上政土(2004)84号处理决定,注销了马保国的两证,马保国不服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消了上蔡县政府注销两证的决定,因房产所的起诉发回重审,电业局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将市政府作为被告起诉到中级法院,当时考虑到其他因素和被告住宅楼的建设,上蔡县房管所和上蔡县电业局均撤诉,由上蔡县政府对其违法办证进行了处理,上蔡县政府于2006年度、2007年度分别两次作出注销马保国两证的决定,市政府均以复议撤销,2008年上蔡县政府作出上政土(2008)23号注销马保国两证的决定,马保国不服提起上诉,由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上蔡县政府注销两证的决定,马保国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保国仍不服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裁定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中院又发回遂平县法院审理,并将上蔡县房管所和上蔡县电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31日开庭,法院迫于上访压力,以未履行告知程序为由违法判决撤销上蔡县政府注销两证的决定,后上蔡县电业局提起上诉中院维持原判。对上蔡县县政府违法办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上蔡县电业局向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处理一直不予答复,酿成该土地上职工住房户上访告状。虽然目前未被上蔡县政府依法注销原告所持的土地使用证,但是不能说明上蔡县电业局没有合法的土地来源,因上蔡县电业局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是1971��,当时就没有土管局。是1986年土地管理法出台后才组建的土管局。因为该宗地上蔡县电业局先租赁后购买管理使用几十年,不得对抗上蔡县电业局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根据《物权法》第135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蔡县电业局在政府批准具有合法使用土地来源的基础上建房,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马保国以虚假继承的理由,在电业局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上不出一分钱,将一宗0.73亩的土地办理两个土地使用证到其名下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非法利益,上蔡县电业局已申请县政府依法处理。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可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上蔡县电业局不具备对原告形成土地侵权的事实,故原告���求上蔡县电业局赔偿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保国有住宅二处,2004年4月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其颁发了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第2620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马保国,座落新兴二路中段东侧,使用面积242.2平方米,东至马保国、西至过道3米、南至秦盼水、北至过道6米。上国用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马保国,座落新兴二路中段东侧,使用面积242.2平方米,东至冯新臣、马国,西至马保国、南至秦盼水、北至过道6米。2004年12月2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2004年12月14日上蔡县纪检监察机关执法建议书的意见,作出上证土(2004)84号处理决定,注销了马保国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马保国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6年4月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证土(2006)8号处理决定,注销了马保国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马保国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6)上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7年5月1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证土(2007)21号处理决定,注销了马保国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马保国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期间被告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和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均以请求上蔡县人民政府处理为由撤回起诉。2008年5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被告及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的申请,作出上证土(2008)23号处理决定,注销了马保国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马保国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超过法定期限60日未答复,马保国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013年1月12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遂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上证土(2008)23号关于注销马保国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上蔡县人民政府和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2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上蔡县建设局为被告颁发了城规字(2003)第1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用地单位上蔡县电业局,项目名称建职工住宅楼(三幢),用地位置新兴二路东侧电业修配厂东,用地规模1950平方米,建设规模8000平方米。同年12月19日,上蔡县建设局为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被告在原告持有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土地使用证、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的宗地上建成五层家属楼一幢,并已入住。为此,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2013年12月1日,原告申请撤��起诉。2015年5月26日,原告马保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5)上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马保国持有的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土地使用证、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使用证宗地上的建筑物,将该宗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马保国。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民终255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5)上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7日,原告马保国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土地的价值及租金进行了评估,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土地市场价值为203448元、2004年至2016年租金收益为23615元;上国用(2004)第2620164号土地市场价值为203448元、2004年至2016年租金收益为2361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国用(2004)第2620163号、第2620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遂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013)驻行终字第262号行政判决书、城规字(2003)第1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上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7民终25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蔡县电业局虽于2003年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并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马保国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有争议,并经多次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但并未予以撤销,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然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蔡县电业局所建房屋确系建在马保国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构成对马保国土地使用权的侵权。但该楼建成后,已经有多户被告职工居住,让被告返还土地已不可能,考虑到现有住户的权益及社会的稳定,应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宜。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1、土地价值,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确定为:203448元×2=406896元;2、租金收益,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确定为:23615元×2=47230元;3、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7200元。上述损失共计461326元,由被告上蔡县电业局承担。因上蔡县电业局已更名为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因此被告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保国土地价值、租金收益、鉴定费损失共计461326元。二、驳回原告马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七年八��十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