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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某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辉,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现住咸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1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辉酒后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载其家人向黄金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咸丰县太平沟加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用酒精检测仪对其吹气检测,其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杨某辉带至咸丰县人民医院抽取了其静脉血液样本,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辉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辉的供述,证人徐某1、徐某2、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检���笔录及照片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杨某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杨某辉在拘役一个半月左右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娇 来源: